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具保人 王年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年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峯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王年泰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經本院訂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亦表示找不到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偵卷第5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頁)、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56至59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6頁)等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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