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峯民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峯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街某停車場草叢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3顆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8日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某白色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持有槍械將至山區試槍之線報,而於該車可能行經之路段巡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林峯民駕駛白色LEXUS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並將該車輛停放在中豐路上林段358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時,為警確認該車與檢舉人檢舉之車型、廠牌、顏色相符且林峯民確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後,對林峯民進行盤查,而由林峯民自行由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提出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8至11、53頁、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小隊長 陳俊廷 於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支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相片紀錄表(見偵卷第20至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4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至59頁),堪認上開槍彈分屬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3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另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查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⑤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於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⑦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⑨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⑩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⑪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⑪案件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續於①、②案件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自96年1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行為應至107年1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始告終了,則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主張:警方在其供承犯罪前,接獲未指明特定對象身分與具體違禁內容之匿名檢舉,訊之證人即承辦小隊長亦於原審供稱不知該線報真實性,對於被告進行盤查之處所亦與線報所指車輛有相當距離,被告仍主動配合並自願取出槍彈交予警方人員,應認被告是在並無確切客觀事實根據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時,於犯罪未發覺自願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並以被告僅因好奇持有,未曾持槍彈在外犯案或擊發,有持有過程中,尚有毒品勒戒與另案執行之殘刑,因此不敢進行報繳,惟被告究屬初犯,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少,犯後深具悔意,並願承擔罪責,努力回歸社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查: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
1.本件警方盤查被告時,已因檢舉人提供之相關線索並確認被告為檢舉車輛之駕駛人後,掌握、知悉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乙節,業據證人陳俊廷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且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從而,警方對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發覺,縱然被告自行提出槍枝、子彈,性質上僅係減省警方搜索槍枝、子彈之時間,無礙於警方已事先掌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情資之認定。警方既已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枝、子彈,不得謂犯罪事實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
2.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因毒品案件離開原住居所,未收到本件開庭通知,以致遭到通緝,主觀上並無不接受裁判之意思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傳拘未到而由原審發布通緝,有原審107年8月9日107年桃院豪刑霖緝字第1054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04頁),被告明知案經查獲且由檢察官具保在案(見偵查卷52至57頁),仍在未經陳報住居所或得以由具保人通知到案之情況下,遷移不明處所,致原審傳、拘無著並裁定沒入保證金(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自首適用乙節,自無可採。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拾獲槍枝未即時屬繳回固違法不當,但持有期間將近10年,均未持之犯案,僅因一時失慮誤認報繳程序繁瑣及恐有刑責而未報繳,且被告主動向警方申告犯罪事實,縱認不符合自首要件,以其持有槍彈所生危險甚微,情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暫,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約27、28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仍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是核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審酌上開情狀,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與上開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3之槍、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及已試射擊發之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執應構成自首及刑法59條適用外,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查獲數量│應沒收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1支(含彈│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匣1個)槍枝管│匣1個)│匣1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制編號:11030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2725號│││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顆(試射│0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1顆)││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23顆(採樣│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8顆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