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柏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柏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柏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9月26日│高雄地院│107年11│高雄地院│107年12│││二級毒│5月,如│0時許│107年度│月26日│107年度│月18日│││品│易科罰金││簡字第││簡字第│││││,以新臺││3942號││3942號│││││幣1,000│││││││││元折算1│││││││││日││││││├─┼───┼────┼──────┼────┼────┼────┼────┤│2│販賣第│有期徒刑│107年7月18日│高雄地院│108年2月│高雄地院│108年3月│││二級毒│1年10月│20時7分許│107年度│13日│107年度│5日│││品未遂│││訴字第││訴字第│││││││824號││824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7月18日│高雄地院│108年2月│高雄地院│108年3月│││二級毒│5月,如│18時許│107年度│13日│107年度│5日│││品│易科罰金││訴字第││訴字第│││││,以新臺││824號││824號│││││幣1,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6月21日│本院107│108年2月│本院107│108年3月│││二級毒│3月,如│20時許│年度簡字│27日│年度簡字│26日│││品│易科罰金││第2581號││第2581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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