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6時36分許,駕駛P8-7079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自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員工停車場內停車格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姿霈 騎乘053-HFY號機車,同向自陳品宏自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詎陳品宏自路邊起駛竟未讓李姿霈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李姿霈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近端脛骨骨裂、右側足踝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被告陳品宏固坦承自路邊起駛時與告訴人李姿霈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當時伊有看後面有沒有車子,伊也有打方向燈,當時伊把車子開出來已經兩秒鐘,告訴人機車才撞到伊車子的左前輪;另被告刑事答辯狀亦稱如告訴人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出彎,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被告自小客車遭撞擊位置為其車身左側上方之輪拱,告訴人是否有逆向超車狀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P8-7079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內停車格內欲駛出,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近端脛骨骨裂、右側足踝韌帶損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情,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足佐告訴人有超速及逆向超車事實,尚不能僅憑被告主觀之臆測即作為認定不利於告訴人之唯一依據。
(三)再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被告在停車場內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照警詢筆錄,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4時30分許,視線良好,且該停車場內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停車格駛出時,竟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惟依被告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其先確定告訴人傷勢,並請第三人報案(警卷第3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有108年10月25日警員 許琮旻 職務報告可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停車格駛出時,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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