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竟成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譚竟成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譚竟成於於八十三年間曾犯有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業告確定,經執行檢察官發佈通緝,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緝捕到案(未構成累犯),另於逃匿期間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在其當時之住處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上址被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譚竟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八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吸食器及酒精燈各一個(譚竟成另涉偽造 譚震宇署 押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均據被告譚竟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訊問筆錄可憑;(二)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八公克,及用於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個扣案可憑;(三)被告經本院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覆本院,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卷宗)。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乃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二級毒品,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應為免刑之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譚竟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被告犯罪後之000年0月000日生效,既如前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院於八十九日九月十四日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送執行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覆本院,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是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
三、扣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八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即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均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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