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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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國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期不表示意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此為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參照);如未先行向賠償機關踐行協議之請求,而逕行起訴,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於卷內資料中未見附有其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或經賠償機關拒絕之相關文件,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等相關文件以證明確有履踐國家賠償法所特別要求之起訴合法要件,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未補正該等文件,原審認抗告人未踐行前述「書面請求協議先行」要件,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已於起訴時依法同時聲請國家賠償,顯已履行上揭程序,至賠償義務機關是否開始協議或發不發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不能影響其起訴之合法。惟「起訴」乃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審判之訴訟行為,與「請求協議」之非訴訟行為,其性質及意思表示之內容並不相同,要不得謂抗告人之起訴即為同時請求賠償機關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況揆諸首揭說明,請求權人必「先」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期不表示意見後,始得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是縱認抗告人起訴時即「同時」請求國家賠償協商,亦不符上開書面請求協議「先行」之起訴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另稱因被告之一 黃文圝 為本院院長,故聲請本院全體法官迴避,詎原審法官未為迴避,而為違法云云,然上開理由經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應予迴避之事由,又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裁判於法官做成或宣示時即發生效力,不受行政首長是否核章而影響,是亦無同法第三十三條聲請迴避之事由,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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