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一一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一幅標示「月桂冠汽車旅館」字樣之仿日本仕女畫,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仿日本仕女畫,為台中縣○○鎮○○路○○○號月桂冠汽車旅館所有,原懸掛在該旅館房間內,於不詳時間失竊),仍受託代為保管,而藏放其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十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丁○○另與其男友甲○○(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七時十分許,由甲○○駕駛QH─9826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侵入位於台中縣○○鎮○○路五六一之七號由乙○○所營現已停業之南興造紙廠,竊取散漿轆、鋁門框、不銹鋼上逆閥各一支及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搬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欲載往他處變賣牟利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九張及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另被告雖否認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幅仿日本仕女畫係贓物云云。惟查該幅仿日本仕女畫係台中縣○○鎮○○路○○○號月桂冠汽車館所失竊,係屬贓物,業據證人即月桂冠汽車旅館經理丙○○供述綦詳,而該幅仿日本仕女畫標示有「月桂冠汽車旅館」字樣,被告未能提供持畫者之真正姓名住所以供查證,亦不明瞭持畫者與月桂冠汽車旅館之關係,仍受託代為保管該幅仿日本仕女畫,自難謂無贓物認識,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及寄藏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竊盜部分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尚有年幼子女待養(見卷附戶籍謄本),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