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吳川滇 被告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逕行離家,至今下落不明等情為由,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惟查,原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兩造婚後係在新北市○○鄉○○路○○○巷○○號5樓同居,被告離家後,原告雖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內湖區,但被告從未在臺北市內湖區和原告同居等語明確(見卷第17-18頁),足認兩造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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