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執聲字第八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將原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為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相比較之下,應以適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