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國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原法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現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