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玲選任辯護人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玲均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8、234至235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於同日製作偵詢筆錄,坦承自「106年1月1日起到108年1月31日止」為本案犯行,告訴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並於108年3月31日製作警詢並提出告訴等情,有自首狀、被告、林孜俞詢問筆錄在卷可查(108年度他字第2783號影卷第3、5至7、129至131頁),是從時間先後而言,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主動坦承犯行時,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犯罪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係自首「106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間之犯罪行為,可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106年1月26日)之犯行屬被告自首範圍內,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又告訴代理人林孜俞律師於108年3月31日製作警詢時僅提及遭挪用、侵占之總額,於108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限制出境聲請狀及所附附表一至五、相關明細資料中,詳列遭被告侵占之各筆款項明細(108年度他字第2783號影卷第209至673頁),均未見列有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105年12月14日)之犯行,而被告於108年5月8日偵訊時稱:挪用公款之時間為105年12月至108年1月,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被告該次偵訊自承前,亦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所知悉,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亦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尚無非出於真誠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稱被告犯罪情節可憫恕而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刑度非重,被告之犯行復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得金額為1,630,110元、1,499,985元、1,499,985元,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得金額為355,985元,金額非低,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足認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惟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
係因債務所迫而觸犯法律,犯罪情節可憫恕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亦未審酌被告自首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重要事實,導致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稱:被告稱犯案是為
了協助他人繳稅800萬元,乃不實陳述,實情係被告當時從事高利貸放款,且被告將對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短暫借予他人用以應付主管機關驗資,形同將贓款用於二度犯罪,另被告在受雇於告訴人前,即有侵占詐欺前雇主之不良素行,係慣犯,自應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所提事由,涉及刑法第57條「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危害法益及損害情節、被告之品行與前案素行」等量刑要點,且因被告隱瞞,致原審未能詳加審酌考量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自有未當。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該和解僅針對賠償金額總額確定,被告目前未有履行之情形,於本院表示希望每月償還2萬元(參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9、23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碩士)、生活狀況(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照服員,入監前一人住,需扶養母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原審刑度本院刑度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