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18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嘉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張嘉玲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9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刑事卷宗第169頁、本院卷第87、14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錢而受損失,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非重罪,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款項匯入帳戶,告訴人 陳雅卉王品潔劉昱 遭詐騙金額,及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共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困難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拮据,為辦理貸款遭人利用
,並未從中獲利,實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顯屬過重。
㈢經查,邇來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甚囂塵上,被告為美化個人資力提供帳戶、經手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付金錢,依其情節並無堪可憫恕之處,且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均非重罪,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劉昱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陳雅卉、王品潔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考量被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與告訴人劉昱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及就被害人匯付款項並未朋分獲利等情形,暨被告之經濟能力與告訴人王品潔之意見(本院卷第105頁),命被告向告訴人陳雅卉、王品潔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被告以上所應負擔之義務,均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1陳雅卉張嘉玲應給付陳雅卉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王品潔張嘉玲應給付王品潔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劉昱張嘉玲應給付劉昱2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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