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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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家全 選任辯護人 唐行深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家全(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70084),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依法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抗告人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且嗣後檢察官再行傳喚時,於傳票上記載如未遵期到庭,將逕行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抗告人仍未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參,是檢察官認抗告人並無意願進行戒癮治療,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自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檢察官之裁量有何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誤解檢察官詢問之意,致其為「不需治療」之陳述,並非出於其本意。又抗告人係因至軍中服役,而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開庭傳票,致未能遵期到庭。再者,上開傳票之送達證書上所蓋收發章之派出所未能證明其所為送達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則本件檢察官之開庭傳票即未合法送達,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收受上開傳票而未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請求法院考量抗告人前未曾施用毒品,此次施用確為偶一犯行,而撤銷原裁定,抗告人並願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51頁),且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70084),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足認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
㈡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於112年12月27日傳訊抗告
人,並按其住居所送達傳票,然因未會晤抗告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6頁),是該傳票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開傳票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寄送,其就執行送達郵件業務上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除有顯不可信情況下,當可推定為真實可信,抗告人於先前警詢、偵訊期間均陳明其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則檢察官向該址為送達,即無違誤;且觀諸上開傳票之送達證書(見偵卷第66頁)中「送達方法」欄位,業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方空格處打勾,並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字樣上打2個勾,又於「寄存於派出所或分駐所」前方空格處打勾,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於送達時,顯已依上開規定而為寄存送達,已盡其注意義務,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郵局經本院函詢相關資料所陳本件寄存送達之郵寄明細、通知書副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5、47頁),均可見郵務人員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並將應送達抗告人之傳票寄存至建國派出所,自無從以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未能證明郵務人員有黏貼通知書之片面指摘,推認郵務人員就本件傳票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抗告人於113年2月23日始入伍服役,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抗告人辯稱:其因至軍中服役,而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開庭傳票,致未能遵期到庭云云,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如前所述,
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況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業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應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偶然之初犯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稱:第一次施用大麻為112年9月時 廖翊縢 所提供之大麻電子菸;最後一次施用大麻為112年10月中旬在家中施用廖翊縢所提供之大麻電子菸;112年7月25日與廖翊縢完成1次毒品交易,交易品項為2顆大麻菸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第51至53頁),顯見抗告人尚有管道可取得毒品供己施用,且亦非僅有偶然一次之施用,難以期待抗告人有戒除毒癮之意願及決心,則檢察官於斟酌全案情形及事證後,認抗告人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再予其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無從憑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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