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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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衛憲 (又名 陳衞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1號),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衛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麗京棧酒店609號房內,因不滿遭防疫隔離,竟徒手毀損 盧建華 所管領之電視1臺、檯燈1座、電話1組、熱水壺1個、吹風機2隻、吊燈1組、椅子1把等物,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建華。嗣因盧建華察覺上開物品遭破壞,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陳衛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大崙國中」,自門口柵欄處攀越進入校園後,循1樓往2樓處之樓梯旁縫隙,進入2樓,因導師室及專任老師辦公室平日未上鎖,再侵入導師室及專任老師辦公室搜找財物,竊取平板、筆記型電腦各1臺,得手後放置於大型袋子內。離去時,再以不明方式將辦公室旁2樓樓梯間之窗戶卸下,自該窗戶翻越,再走至大門柵欄處攀爬出校園,將裝有上開財物之袋子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 盧華 委由 徐瑞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玫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衛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因防疫隔離,入住前開麗京棧酒店609號房,以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騎乘機車至上址大崙國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犯行,惟辯稱:(事實欄一部分)111年7月25日我在麗京棧酒店609號房內,酒店不讓我走,但我沒有將房間內的電視、檯燈、電話、熱水壺、吹風機、吊燈、椅子等物弄壞;(事實欄二部分)我當時騎車到大崙國中,我進去校園,只是想要找地方睡覺,並沒有進入導師及專任老師辦公室,竊取物品,後來因為覺得那裡睡不舒服,才會離開,機車踏板上的大袋子是裝我的外套,我當時有東西掉到那邊,現場找到的手套、蘋果是我的,就被拿去當證物,並沒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毀損、竊取他人之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3日晚上19時,入住麗京棧酒店609號房
,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辦理退房離去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麗京棧酒店客務部經理徐瑞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11偵59011卷第5至6頁),並有麗京棧酒店房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又徐瑞謙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發現置放於麗京棧酒店609號房內、供入住房客使用之電視1臺、檯燈1座、電話1組、熱水壺1個、吹風機2隻、吊燈1組、椅子1把遭毀損,其中熱水壺由樓上砸至飯店大樓,其餘物品遭丟出房間外一節,業據證人徐瑞謙於警詢時指證: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麗京棧酒店內,發現有熱水壺由樓上砸下來,至樓層巡視時,發現609號房內客人在破壞房間,將物品丟出房間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復提出商品損害賠償報價單、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置放在麗京棧酒店609號房內上開物品,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人毀損無訛。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
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審易358卷第175頁),且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破壞房間內的物品,我有印象,因為那時確診被隔離在那邊,他們強制我要留在那,我想要求援,看能不能有人來幫我才會那樣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徐瑞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確有毀損上述房間內物品之動機及目的;且依卷附之麗京棧酒店房客資料顯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被告亦確實入住該酒店609號房,被告確為本件毀損犯行之行為人一節,已堪認定。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大崙國
中,自門口柵欄處攀越進入校園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桃園地檢署112偵22856卷第59至61、127至146頁、112偵緝2199卷第73至83頁)。又大崙國中警衛於112年1月10日上午6時55分許,發現該校1樓通2樓的樓梯窗戶遭拆卸放置地上,2樓導師及專任老師辦公室遭開啟,辦公室內抽屜被打開,置放在該等辦公室內之平板、筆記型電腦各1臺遭竊一節,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12偵22856卷第45至46頁),並有大崙國中校園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3至58、63至67、155至2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於原
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易2401卷第103頁),且查:
⑴、依卷附之大崙國中校園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
12偵22856卷第53至58頁),犯嫌於112年1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即已在該校校園內四處走動,雙手並未持有袋子,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走至2樓教師辦公室門欲進入辦公室內,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犯嫌至辦公室走出至2樓走廊,此時其手提大型袋子,復將袋子暫放地面,同日凌時3時42分許,手持袋子翻越該校大門旁之側門離去。又經校方報警後,警方至案發現場即位於2樓之導師及專任老師辦公室勘察,辦公室內之抽屜、置物櫃有遭翻動的情形,且部分物品散落地面,導師辦公室桌子上鎖之抽屜遭破堪,剪刀及塑膠手套棄置於地面,導師辦公室內之冰箱內蘋果汁短少1罐,辦公室旁之樓梯口發現遭卸下之窗戶,並遺留1已飲用完畢之蘋果汁空盒,有現場勘察照片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2偵22856卷第161至201頁),核與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犯嫌移嫌軌跡相符。
⑵、又警方於上述現場遺留之塑膠手套、蘋果汁空罐上所採得
之尼龍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檢測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核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足認現場塑膠手套、蘋果汁空罐確係被告進入該校2樓導師及專任老師辦公室後所遺留之物,而被告亦自承該塑膠手套為其所有,是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已堪認定。被告辯謂並未進入案發現場,即與事實有違。
⑶、被告雖辯稱:蘋果汁是自己帶去的云云,惟比較卷附之導
師辦公室冰箱內容物照片與被告遺留現場之蘋果汁空盒照片,二者外包裝相同,堪認被告遺留現場之蘋果汁空盒確係取自於該冰箱,其謂是自己帶至現場飲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人,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採足採,上開毀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另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院、新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7月(2罪)、7月(3罪)、3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執字第4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查:
⒈就事實欄一毀損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仍可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⒉就事實欄二竊盜犯行部分,檢察官業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中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因不滿遭防疫隔離,竟徒手毀損
告訴人所管領酒店內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因身體受傷而無業,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新北地院112審易字第258卷第200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入校園行竊,侵害他
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兼衡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從事粗工工作、因經常服用安眠藥而導致身心狀況未佳、希望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機會之表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徒7月;復就其竊盜所得、未扣案之平板、筆記型電腦各1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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