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彬維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7、918、919、9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9、15661、20532號、113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彬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之原審法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三、一二0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曾彬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塗佩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林欣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陳怡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鍾玉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曾彬維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貽婷 、 林湘羽 、 陳儀鍵 、塗佩臻、林欣妍、陳怡蓁、鍾玉琳、 尤志河 、 郭輝揚 、 王思遠 、 吳雅惠 、 許深圳 、 李寶輝 、 張志新 、 吳承桓 、 卓雅萍 、 余咏倪 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5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8925號卷第8、51至52頁、112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第6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12487號卷第35至3
6、46至47、62至63、122至123、139至141、153、165、178至181、193至194頁、113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64至67頁),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銀行資料、本案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14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30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8925號卷第14至18、65至66、69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第9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卷第46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8925號卷第76至86頁、112年度偵字第12487號卷第13至25、39、49至53、66至79、81至116、131至134、143至148、156至157、169至170、184、197至201頁、113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31至38、68至69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於便利商店服務等情(本院卷第75頁),足認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具社會經歷,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自得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甚明,被告仍將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人,足見被告顯然對於縱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9號(附表一編號6)
、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附表一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20532號(附表一編號8至16)、113年度偵字第1390號(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檢察官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時併案部分犯罪事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8至17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網路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時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其餘被害人經通知而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4、5、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112年度附民字1123、1208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被告於本院時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已當場履行完畢),以啟自新。
㈤依本案證據並無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備註1吳貽婷(未提告)111年10月20日16時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貽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云云 。111年11月10日13時21分許2萬元起訴書起訴範圍2塗佩臻(提告)111年10月28日某時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塗佩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1月9日15時11分許1萬元3林欣妍(提告)111年11月底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欣妍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1月8日10時6分許1萬8,800元4林湘羽(未提告)111年11月3日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1月底起,予以更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湘羽佯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5萬元111年11月10日13時53分許5萬元5陳儀鍵(未提告)111年11月2日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1月底起,予以更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儀鍵佯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111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10萬元111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2萬5,000元6陳怡蓁(提告)111年9月14日14時5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怡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1月9日14時7分許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1919號移送併辦7鍾玉琳(提告)111年9月21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鍾玉琳佯稱:匯款進蝦皮系統內,可以收到回饋金云云。111年11月9日16時11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移送併辦8尤志河(提告)111年10月初起,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詐騙尤志河。111年11月8日13時許5萬8,800元112年度偵字第20532號移送併辦9郭輝揚(提告)111年9月25日起,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詐騙郭輝揚。111年11月8日11時19分許1萬8,800元10王思遠(未提告)111年10月27日起,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詐騙王思遠。111年11月8日11時47分許1萬8,800元11吳雅惠(未提告)111年10月28日起,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詐騙吳雅惠。111年11月8日12時16分許1萬8,800元12許深圳(未提告)111年10月下旬起,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詐騙許深圳。111年11月8日15時17分許1萬8,800元13李寶輝(提告)111年9月25日起,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詐騙李寶輝。111年11月9日13時11分許8,800元14張志新(提告)111年9月16日起,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詐騙張志新。111年11月10日11時17分許20萬元15吳承桓(提告)111年11月6日,詐騙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詐騙吳承桓。111年11月10日12時8分許4萬元111年11月10日12時9分許4萬5,000元16卓雅萍(提告)111年11月9日,詐騙集團以假買賣真詐財詐騙卓雅萍。111年11月10日14時35分許3萬元17余咏倪(提告)111年10月28日,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詐騙余咏倪111年11月9日15時3分許6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39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
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123、1208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欣妍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捌佰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吳貽婷貳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湘羽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儀鍵壹拾貳萬伍仟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