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偉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即發現同案被告 黃睿晧 在所借住房間內放置本案長槍1枝後,口頭告誡黃睿晧盡速將本案長槍搬離,未與黃睿晧共同持有或受託寄藏。嗣因被告涉嫌他案遭警執行拘提、搜索後,於黃睿晧房間內搜得本案長槍後,被告遂與黃睿晧約定,待其入監後,由黃睿晧代其照顧案外人即其女友 張恩靜 及小孩,並提供金錢與被告入監消費等利益,則被告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2號案件偵查中,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案件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等案件審理中,均自陳扣案之本案長槍係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邱金義 」之男子所交付,並由其代為受寄而持有,而使黃睿晧之犯罪行為因此隱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黃睿晧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47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行,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681號判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判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對其寄藏本案長槍之犯行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第至158頁),現被告雖改稱本案長槍非其所持有,黃睿晧亦稱:本案長槍是我放的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然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即令再佐以黃睿晧之證詞,是否即足以認定被告先前之陳述為虛偽,其後所為之供述始為可信,而可確信被告並未持有、寄藏本案長槍,尚屬有疑。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但須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之行為,始足當之。亦即,必以行為人出於積極、主動之頂替行為,向偵查機關虛偽陳述其為犯人,方可以本罪相繩。反之,倘行為人係因自己犯罪行為,於接受偵查機關詢(訊)問時,為虛偽陳述,而未供出真正犯人,即與頂替行為有間,至多僅得依其行為態樣論以偽證罪責,或作為科刑情狀事由之參考。蓋以行為人因己涉犯刑事案件而被動接受偵查機關偵訊,其既享有受憲法保障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特權,自無如實供出其他犯人之義務,此與積極出面頂替真正犯罪之人,使之逍遙法外之情形,要有不同。經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持有本案長槍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223至224頁),是否確與事實不符,尚難認定,已如前述。況被告係因經警方於109年12月22日對被告執行拘提,被告帶同警方先至新北市○○區○○街取出仿金牛座手槍後,復告知警方其另有本案長槍一支放在其女友張恩靜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警方執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帶同被告至該處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本案長槍,經警方詢問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時為前揭陳述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原審卷第141至150、171至183、223至224頁),被告係因涉犯持有本案長槍等罪嫌,接受警察詢問及偵查機關偵訊,具犯罪嫌疑人身分,有緘默權及案件之辯護權,本無如實供出其他犯人之義務,故即令其自承持有本案長槍之陳述為虛偽不實,亦僅是未供出真正犯人,尚與有積極、主動之頂替行為有間,難認合於頂替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前揭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頂替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主觀上仍應有寄藏、
持有槍枝之犯意,從而認定並無頂替另案被告之寄藏槍枝罪嫌,尚非無據,然被告於前案中稱其為自己寄藏、持有本案槍枝,係自稱「邱金義」之人交付與其,此部分行為基礎事實,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亦屬該當,與頂替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審酌,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㈡按誣告罪,係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
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係因涉犯持有、寄藏本案長槍,於警察詢問及偵查機關偵訊其關於槍枝來源時提及係自稱「邱金義」之人交付,並非有為積極之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等行為,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認構成上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又頂替罪與誣告罪,一係為頂替行為使真正犯人隱蔽,一係誣指他人犯罪,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顯非同一,上訴意旨認原審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亦屬無據。
㈢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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