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86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為駕駛行為,竟於民國93年7月13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291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高文彬湯婷婷 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獅頭1號橋南方100公尺、夜間無照明、速限6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右前方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附載 吳福生 之車號000—845號機車左後方,使甲○○、吳福生(吳福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甲○○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即同時50分許死亡。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警方據報趕至小康醫院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福生於警訊中、高文彬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等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第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但其業已成年,智慮無礙,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其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害人幸武男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警方據報趕至小康醫院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局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圖免僥倖之心態可議,且對於本件車禍有重大過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殷,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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