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甲○○因上開
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
91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6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7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殺蛇溪旁,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6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