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1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AVC387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68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直行,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以北市屏警交字第ACV387370號、第CV38737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93年12月27日15時40分,異議人在辦公室辦公,並未外出,且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68號重型機車亦未借予他人,對於員警舉發之內容,異議人實不知從何而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3年12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68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忠孝東路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 張信智 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000000號、第A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張信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下午3點到5點,伊在忠孝東路與杭州南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忠孝東路是綠燈,異議人行駛的方向是由杭州南路往杭州北路方向,杭州南路是紅燈,異議人就右轉往忠孝東路行駛,當時只有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紅燈右轉,我將指揮棒舉起並鳴笛,異議人應該發現伊要攔車,便往內側車道行駛,並尾隨在一部自小客車後方,伊又上前攔異議人,異議人隨即轉往內側車道加速行駛逃逸,伊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記載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94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封面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認以證人張信智之專業及經驗,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惟照相僅屬證明方法之一,非謂無照相採證即不得舉發,且其於當時即將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封面上,故警員勤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或誤判可言,證人所證,應屬可採。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舉發當時並未行經現場,惟其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93年12月27日伊有騎機車上班,且機車鑰匙均由伊自行保管,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而前開機車確實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然異議人並無法舉出何人係本件違規行為之車輛駕駛人,亦未提出其當時確在公司上班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稱其公司主管 王重義 可證明異議人當時在公司上班,惟並未攜同證人王重義到庭,亦未提出其所任職公司打卡資料、簽到簿、簽退簿等相關資料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真正效力所及,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其當時未騎乘前開機車到現場,質疑警員執
法有誤,然卻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項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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