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市○○路○段三九一之六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針筒,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甫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上開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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