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恒南路與恒南路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道車先行,緊隨在前方大貨車後方貿然由西向北方左轉穿越上述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正通欲該交岔路口時,乙○○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前方向燈等處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踏板外緣部分,甲○○人車因而失控向前滑倒,並受有右手腕、右膝之擦傷,右腕、右臀、右膝及尾骨等處之撞擊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查問車禍經過之警員 宋裕生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9張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恒春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駕駛人,自均應注意上述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亦經證人即前往現場查詢車禍情況之員警宋裕生到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第35頁)屬實,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開車上路,輕疏心態自屬可議,且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責任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