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0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3月22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汽車駕駛人 梁藝瀕 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4日9時9分許,行經台27線北上75.5公里處,明知該處速限70公里,詎以88公里之時速即超過最高時速18公里速度行駛,而為警員架設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取證,並於94年2月20日由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張嘉聰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4年3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7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罰單後,曾於94年3月3日前往被拍攝地點,依其攝影角度可知警察所擺設之機器並非架設在道路,而係在私人土地上,其前方有水泥擋牆及廣告招牌遮蔽,警車停放於私宅旁,實非正當之行政行為。而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則稱警員執勤時有在前方
100公尺處擺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惟駕駛人梁藝瀕當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並未看見該告示牌,而警員所提出告示牌之照片係事後補拍,且該告示牌與警政署所製作之規格不符,警察取締違規超速照相,應將警車停放於路肩,並於車前擺設測速器,不應利用地形、地物隱藏警車及測速器等語。
四、經查,本件汽車駕駛人梁藝瀕上開違規事實,有測速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行車速限本為駕駛人應隨時注意之事,以維護並確保行車及其餘用路人之安全,是不論該處是否設有測速照相,行車者皆應保持行車速限,此乃駕駛者之基本注意義務,從而,縱行政機關未設有警告標誌或交通速限標誌,亦無法免除此基本注意義務。況證人即告發之警員張嘉聰於本院94年4月26日調查時,已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照片中道路速限70公里標誌距離測速器架設的位置約300公尺,而照片中的長方形活動式告示牌則距離測速器架設之位置約100公尺,測速器架設之位置是在水溝上面,那裡可以看到車子,我們用的是感應器,感應器的高度與圍牆的高度一樣高,是對著來車的方向,感應器架設與道路平行,感應器的鏡頭則是跟道路垂直,相機是斜的,該處速限為70公里,我們設定80公里,達到81公里時就會自動拍照,我們當時是在警車上。」等語明確,且該證人身為公職,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證人既已於測照地前方100公尺處即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即非違規人所指隱密性執行取締,再者,本件駕駛人梁藝瀕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駕駛人梁藝瀕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該採證照片中科學儀表板亦已清楚標明,鎖定處罰之違規超速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台27線北上75.5公里處,經測速時速88公里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該車確有前開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要屬無疑。受處分人徒以至該處察看採證照片拍攝角度,認執勤員警將測速器架設於水泥擋牆後方之私人土地,且將警車藏於民宅旁秘密照相,亦未在前1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的告示牌,以及擺設之告示牌與警政署頒布之規格不符等詞置辯,惟原舉發機關有無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或擺設規格不符之告示牌及將警車停放於路肩並架設測速器,並非不能依法舉發違規事件,亦與本件違規之成立不生影響,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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