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壹支、橡皮筋壹條、夾鍊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應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15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出所,其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0年4月8日。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1日20時許為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及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之住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溶解後藉注射針筒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㈠9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搜索時,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
0.27公克)、注射針筒4支、吸管1支、橡皮筋1條、夾鍊袋2只等物品,使承辦警員有確切證據對於甲○○施用毒品產生合理可疑後,甲○○遂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㈡94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甲○○行經屏東縣○○鄉○○村
○○路路時,因形跡可疑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攔查並予詢問其身分時,甲○○遂主動向上開警員自白其於前次為警查獲後繼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事,並提出注射針筒1支以供查扣。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3年9月9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9月29日之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79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發現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0329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1支、橡皮筋1條、夾鍊袋2只等物品經檢驗後亦有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海洛因痕漬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考,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應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15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出所,其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0年4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除於9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9日8時許止之時間內施用海洛因外,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
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1支、橡皮筋1條、夾鍊袋
2只則均附有海洛因殘漬,難以分離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