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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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小稚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三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領回前揭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三0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