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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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泳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泳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CO
2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鋼珠肆顆及已使用過之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證人 陳政景王心龍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1610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光碟
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藉助
酒力,持空氣槍射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下稱高美派出所)之透明玻璃大門,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且以上開恐嚇方式加諸高美派出所值班警員、附近及路過之不特定民眾,使值班警員、附近及路過民眾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將高美派出所受損玻璃門修復,有卷附明昇玻璃工程行收據1紙得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CO2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鋼珠4顆及已使用過之瓦斯鋼瓶2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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