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五權三路口,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五○○○區○○○路與五權三路口時,員警從後面過來說伊闖紅燈,當時五權三路明明是綠燈,伊要求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還伊清白,況且,伊只是未戴安全帽,伊沒有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員警 巫文良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9年2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巫文
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穿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服巡邏勤務,行經五工五路往五權三路的方向,當時五工五路是紅燈,伊在該處停等紅燈,當號誌轉換成綠燈,伊要起步時,伊看到異議人從伊的左手邊即沿著五權三路騎過來,當時五權三路的號誌是紅燈,於是伊上前盤查,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伊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異議人有在罰單上簽名,但是異議人說他只是未戴安全帽,並沒有闖紅燈,伊當時看著異議人闖紅燈時,伊距離異議人約2公尺,而且只有異議人1台機車闖過來,所以伊才會依法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自無恣意誣攀異議人之理,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到庭具結後就其親眼目擊之異議人違規經過等細節而為上開證述,應堪採為憑信。至異議人到庭後辯稱:伊明明是未帶安全帽,為何開伊闖紅燈,員警可能看錯人云云。經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進一步訊問證人後亦經其證稱:伊沒有看錯人,我們交通組規定,有2項以上違規行為時,要從重處斷,只能告發1項,因為闖紅燈比未戴安全帽情節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觀諸證人所言,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已針對異議人所舉疑義予以詳盡說明,且證人因執行巡邏勤務,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有所注意,依據證人巫文良於舉發當時所在位置與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時相號誌燈號之距離甚近,衡情其應可清楚辨識該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五工五路與五權三路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要求調閱舉發當時違規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結果○○○鄉○○○路與五權三路口,錄影監視器係89年建置,業逾使用年限報廢,故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帶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4月13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1388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而查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其主張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舉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視已因逾使用年限報廢而無從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然縱使無從調取,因本院採信證人巫文良所證述之情節而認定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就此爭執,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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