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四號
原告群逸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德風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德風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有請求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德風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八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原證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德風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風潘公司)對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平字第二五九○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德風潘公司對被告大都市公司之債權。被告大都市公司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後,並不否認德風潘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以該工程款債權係工程保固款性質,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聲明異議(原證二)。是以,本件即有確認利益。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德風潘公司雖提起再審之訴主張送達不合法,但經該案法官當庭諭知支付命令送達並無不合法之處,而被告德風潘公司於該案又主張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但原告否認此事實,並主張支付命令數額即為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而該案法官亦諭知雙方工程款數額爭執非再審範圍,因此本事件確認利益根本與再審之訴無關,且原告既持有合法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即有債權確認利益之存在。
三、本事件最重要在於被告大都市公司並不否認假扣押債權之存在,而任意主張條件未成就或尚未結算為抗辯,但債權存在始有所謂瑕疵給付扣除及尚未結算之問題,否則無債權之存在如何主張扣除及結算,被告等之主張顯然矛盾。
四、被告大都市公司業已自認被告德風潘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詳被告大都市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聲明異議狀-原證二),惟先則以該債權係工程保固款性質給付條件未成就等語置辯,繼則以尚未結算清楚、存有瑕疵等語置辯。
(一)原告業已否認該債權係工程保固款性質,被告大都市公司應就該債權係工程保固款性質即附有條件乙節負舉證責任。鈞院業已多次闡明,被告未提出,顯藉訴訟拖延,牟取不當利益,請依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免浪費無益訴訟程序。
(二)被告大都市公司既已自認德風潘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詳被告大都市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聲明異議狀-原證二),後以主張尚未結算清楚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請被告就尚未結算清楚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否認瑕疵存在。被告大都市公司資以證明瑕疵存在之瑕疵表列書面資料,係電腦列表,並不具備文書之形式,無證據能力,且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亦無證明力。
五、綜合以上所述,原告持有合法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為合法債權人,被告大都市公司既不否認被告德風潘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空言主張該工程款債權附有條件云云,委無可取,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保權益,無勝感禱。
參、證據:原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八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
原證二: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
原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二七五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大都市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未執有相當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起訴請求確認另一被告德風潘公司與被告大都市公司間之債權在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之範圍內存在,惟原告與德風潘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其實際金額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若其債權並不存在或實際金額未達聲明所載金額,則原告之請求將無確認利益,故原告仍應就其與被告德風潘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與金額多寡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大都市公司就其與被告德風潘公司之間存有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並不否認,然上開關係係以總額採買之方式就工地實際須要向德風潘公司下單,故雙方是否訂有確定數量價格之書面契約,尚未尋獲相關資料陳報予鈞院,厥有苦衷。又被告大都市公司與被告德風潘公司間尚未結算清楚,被告德風潘公司之施工存有許多瑕疵,甚至有造成損害之加害給付情形(詳如被證之表列),故其是否能對被告大都市公司請求,亦有疑問。
三、原告係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二七五八號支付命令,作為其對被告德風潘公司債權存在之證明,惟該支付命是否經合法送達,極其可疑,請鈞院調卷查明該送達是否合法。
參、證據:瑕庛表列一份。
丙、被告德風潘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支付命令有再審之事由時,因支付命令屬於裁定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民事庭決議意旨,被證一)。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查:
(一)本件原告所持之支付命令(即其原證三所示之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二七五八號民事支付命令)之於向鈞院提出聲請時,明知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而根本不住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此一處所,卻依然以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地址,作為被告之住居所,而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致令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成為寄存送達,是以被告根本不知有支付命令之情事,而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群逸建材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為承攬契約關係,除雙方於簽訂契約時已有明白表示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外,於工程進行間雙方一直亦有往來通訊,故原告確實知道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是二十三號一樓(只是登記地址仍在)。關於原告明知本件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一點,可由原告在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時,所附之證物即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上亦明白載明本件被告之地址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即可證明此點(被證二:詳契約書第九頁)。但原告於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卻故意不陳報本件被告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地址,而仍列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當時實際上本件被告已不居住之地址為被告之地址,故即便該支付命令嗣後是以原址查無此人(被證三)之理由而退回,亦因被告實際上不知有寄存送達而生有被告根本不知有支付命令,以致未能依法提出異議之情事。是以對被告之權益,影響至鉅。為此乃主張原告所持之支付命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基於兩造審理主義,使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不致因根本不知有訴訟情事,而未能行使權利」之精神該當,而生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
(二)次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人即原告所主張之貳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債權,根本並非事實。蓋雙方訂有之承攬契約書所約定之報酬乃為壹仟零陸拾萬伍仟元(詳被證二契約附件三之單價表),而非如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第一項倒數第一行所誤植之壹仟零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被證二),但此報酬金額乃為預估,雙方已明確約定尚須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確定之報酬金額(詳被證二契約附件三之備註第3點)。至於所實際施作之金額,則已經雙方確認過是為玖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被證四)。再則,對於此工程報酬,被告早已支付捌佰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被證五)。因此被告之未付款項不過是柒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即總報酬玖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扣除瑕疵扣款玖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再扣除已給付之捌佰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所得)。更何況,此筆柒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之未付款,於扣除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代為修補群逸公司其他工程瑕疵所支出之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被證六)及其他扣款後,亦並無剩餘。是以原告於故意佯做不知、完全不顧其自己早已簽用公司大小章確認之前述被證五之文件,而仍故意利用誤載被告地址,使被告無法收受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以提出異議之手法,所提出之要求高達貳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未付款之支付命令聲請,自無成立之理由。其違法所獲得之支付命令,自亦無維持之必要。今因前述被證五即原告所簽章之確認報酬總金額及扣款金額之文件係存於前支付命令作成前,而被告亦係於本件確定支付命令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而得獲知本件全部相關情事後,始行找出,且此文件因前段所述原因乃從未到過法院而未經法院斟酌過,故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十三款之要求,因此本件原告所持之支付命令實質上應無維持之必要。
(三)末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本即負有舉證證明被告德風潘公司與被告大都市公司間之債權成立存在之責任。然而該債權已經被告大都市公司否認,且原告自始至終亦未能提出任何適切、妥當之證據資料以舉證證明該債權之成立存在,故原告依法自應受鈞院心證無法形成之不利益分配,而受敗訴之判決。
參、證據:被證一:實務見解一則。
被證二:聲請狀暨所附證物影本一份。
被證三: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暨送達證書影本二件。
被證四:原告公司簽認之文件影本二份。
被證五: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
被證六:計算表一件。
被證七:非訟中心通知書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八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德風潘公司對被告大都市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平字第二五九○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德風潘公司對被告大都市公司之債權。被告大都市公司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後,並不否認德風潘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以該工程款債權係工程保固款性質,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聲明異議。被告德風潘公司雖提起再審之訴,主張送達不合法及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云云,但原告否認此事實,本件確認利益與再審之訴無關,且原告既持有合法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即有債權之確認利益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明知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而非「一樓」,卻以「一樓」為被告之住居所,致被告不知有支付命令之情事,而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被告已向本院另案聲請再審。原告於支付命另所主張之貳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債權並非事實。因雙方所訂之承攬契約書約定之報酬係壹仟零陸拾萬伍仟元,實際施作數量經雙方確認為玖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已支付捌佰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而未付款於扣除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代為修補原告其他工程瑕疵所支出之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他扣款後,已無剩餘。因此原告所持之支付命令實質上無維持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並不相同;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亦非同一。故債權定有給付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然並非謂該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係不存在。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德風潘公司對被告大都市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獲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德風潘公司對被告大都市公司之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大都市公司就該債權主張係屬工程保固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聲明異議;被告德風潘公司亦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聲請假扣押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惟前開工程保固款債權雖可謂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然該債權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僅悠關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而無礙該工程保固款債權之存在。是被告抗辯前開保固款未經結算,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乃在於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八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德風潘公司對被告大都市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大都市公司於該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致原告就被告大都市公司聲明異議之範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至原告對被告德風潘公司之債權確實金額多寡,在上開執行程序中,僅須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即可,無須證明其本案請求權之債權數額。是被告辯稱:被告間之工程保固款未經結算,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德風潘公司之債權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其主張被告大都市公司於執行程序中對上開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債權提出聲明異議,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影響,而訴請確認被告德風潘公司對被告大都市公司之債權有請求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之債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