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五二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參加人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詹惠芬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因原判決就原告對於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有脫漏,經原告聲請,本院補充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書所載。
二、前開判決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第五點「原告對被告Speedmark公司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乃係誤繕,該段理由乃係針對原告以對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0000000ONINC.所為共同論述,是依本判決補充說明。原告依違反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然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係規定「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其所規範之目的,係就運送人所負之運送契約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界定,並使之成為一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或受貨人得因此而向運示約定而予以變更或免除(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反面解釋),亦即,前開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係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有誤會。況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即係華沙公約,原告所主張之我國民法運送契約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法成為被告違反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即有誤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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