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四號
自訴人丁○○男民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丙○男民
乙○○男民甲○○男民共同 陳佳瑤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就有關三名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自訴意旨經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表明以如附件所示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五)為其自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及甲○○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附證五之簽呈(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附證七之簽呈附件(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附證十一之永和國中合作社解散後閱帳明細簡表(見本院卷㈠第二九頁)、附證十四之永和合作社社員大會社員提案(見本院卷㈠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證二十四之公告(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二頁)及證二十九之永和國中九十學年度販賣業務委外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有製作附證五之簽呈、附證七之簽呈附件及附證十一之永和國中合作社解散後閱帳明細簡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將簽呈及該附件交給校長,並沒有四處散發,而且永和國中合作社解散後閱帳明細簡表是我先向校長上簽呈,由校長批可後,我才去調閱等語;被告丙○承認其有製作附證十四之永和合作社社員大會社員提案及證二十四之公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在公告欄上張貼該公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永和合作社社員大會時,將該提案置於會場上,供會員自行取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公告內容均為真相,而我之所以在提案內容寫到 劉冠軍 ,是因為我認為合作社整個清算過程中,沒有監察機制,且清算人把稽查制度廢除了,比劉冠軍身兼會計、出納二職更誇張等語;質之被告甲○○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以:我並沒有參與製作附證十一之永和國中合作社解散後閱帳明細簡表等語,資為辯解。
五、本院查:㈠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對不特定之多數
人指摘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傳達一定之事項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參照)。
⒈被告乙○○係將附證五之簽呈及附證七之簽呈附件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及同年六月三日交予校長 葉進雄 ,校長葉進雄要求自訴人及案外人 鄧妙玲蔡耀聰蘇孝治張育瑄 五人針對此事寫報告,方將上開簽呈及附件影印後交予自訴人及鄧妙玲等五人之情,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將上開簽呈及附件四處散布之行為(見本院卷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之行為與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⒉關於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向案外人蔡耀聰稱:丁○○在
八十六年擔任理事主席時亦曾設立合作社基金,同時表明握有人證及物證云云,以及被告乙○○與丙○、甲○○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向校長葉進雄聲稱自訴人領兩份薪水云云等行為。此二部分縱自訴人所言屬實,然被告丙○僅向蔡耀聰一人為之,被告乙○○、丙○及甲○○僅向葉進雄一人為之,顯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
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⒈自附證十一之永和國中合作社解散後閱帳明細簡表以觀,其上所記載提及自訴人
之部分僅「⒉丁○○支領6000」、備註欄記載「清算人津貼\車馬費(依合作社法第六十條補充說明清算人只能具領車馬費」及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備註欄記載「丁○○支領6000」等語,上開文字均屬中性、事實之陳述,並未涉及負面、具體指責自訴人有何不法情事之敘述。且依據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永和國中合作社社員大會上散發上開閱帳明細簡表,並稱:「昨天正式把帳目調閱過來了,我這裡手頭上印有一些資料,如果大家有興趣可以馬上過目,‧‧‧以我所查到的資料,有一些很多的不法!事實上包括我們的二月份的收入傳票完全沒有,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我這個最新的是在昨天到吳組長那裡去查閱,我這裡手頭上就明細的列出一些有疑問的‧‧‧」云云。被告乙○○所表示之內容,雖提及「有一些很多的不法」,然其應係就帳目資料表示意見,並非具體指明自訴人而為誹謗,核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自訴人雖認被告丙○及甲○○與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丙○及甲○○均堅詞否認,且自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被告丙○所製作並張貼之公告內容略為:「在本學年度以前,八十六年理事主席
丁○○,餐盒廠商均有多贈送之情事(數量不定),多送之餐盒係由業務員、社務人員、工讀生、警衛等食用,如有剩餘則出售留待年終餐敘之用(基金?)...檢舉人(丁○○)稱:以前學年度確有多送情事,但其贈送係出於廠商善意、自願,並無硬性規定,且由工作人、工讀生、警衛食用並無不可,也未過問多餘出售之款項。至於礦泉水在反映後(當月)已入帳。社會局呈給縣長之訪談報告、八十六年、(針對合作社一案)」云云,自上開文字內容以觀,均屬單純事實之陳述,並未涉及負面、具體指責自訴人有何不法情事之敘述,是尚難認定被告丙○張貼此公告對自訴人之名譽有何減損之情。
㈢查被告丙○在永和國中合作社社員大會中散發其所撰之社員提案,該提案內容雖
提及「未料理事會竟然自行報縣府,自任為清算人,而縣府竟也同意備查,這真是太神奇了!」、「清算人自己作帳自己審,(帳冊上只見鄧妙玲小姐及丁○○先生兩人職章,從沒見過地方法院查章),既管錢又管帳,特別有效率,劉冠軍亦自嘆不如,再度創造另一個台灣奇蹟!」、「總之,行事如此不拘法規章程,自成一格外!實讓人嘆為觀止!相較之下,那些金臉、鐵面具功夫,根本不值一晒!綜觀以上所述及歷年來校內傳言,彼此之間似有明顯衝突,到底是法院錯了?廠商錯了?社會局錯了?還是‧‧‧有人公然說謊???」、「丁○○前輩還於八十一年理事主席任內建立耗損金制度...。請問:在未核對應收實收下,根本不知現金是否短少,又哪來耗損?為何可以發耗損金?這實在是太神奇了!我想了兩年還想不通,懇請葉前輩釋疑,相信定能讓大家勝讀十年書呀」等字眼,然觀諸其內容前後文字,係以提問之方式陳述,並摘錄法院判決、社會局訪談記錄等資料,而對於合作社清算過程有所疑問之處提出問題,此提案之主要目的應係針對合作社清算程序中未設置監督機制認有不當之處所為意見之表達,並非具體指摘自訴人有何不法情事,況關於所謂耗損金制度縱非自訴人所建立,而遭被告丙○所誤認,此部分之陳述縱非屬實,對於自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有何詆毀之情;且被告丙○亦辯稱:在我的認知當中,劉冠軍身兼會計、出納兩職,而在永和國中合作社清算過程中,由清算人鄧妙玲身兼司庫、會計及清算人三個職務,且廢除稽查制度,而沒有監察機制,比劉冠軍一個人兼兩個職務更誇張等語(同前審判筆錄)。是縱其所為文字陳述有較為不當、苛刻之比喻,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主觀上係非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上開文字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所為自與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永和國中合作社社員大會上之發言內容為:
「1、合作社與舊廠商簽約截止日是否在六月三十日,請提出合約書驗證。2、有關合作社所販賣之東西是否均符合規定,例如去年所販賣之壽司及手捲不合規定,但請示縣府均無明確答覆。3、合作社解散後,成立清算人小組,且排除監事人員擔任,故在此繼續營運期間,無監督單位,有無弊端不得知?4、有關所有合作社之文書檔案、財產設備、會計帳簿均須造冊,正式移交給管理委員;5、工作人員發放遣散費之標準與依據?6、權利金預算之編列?」(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八頁),就其發言內容以觀,均係對合作社營運事項的陳述及合作社解散後程序之疑問,並無針對自訴人為任何誹謗之字眼,其所為顯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末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之前述簽呈均參與意見,對於
被告丙○所為之前述公告亦提供資料,並參與附證十一之永和國中合作社解散後閱帳明細簡表之製作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關於其指訴被告甲○○參與製作附證時一之永和國中合作社解散後閱帳明細簡表部分,為其自行推測,並無具體證據(見本院卷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行為。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乙○○、丙○及甲○○三人涉有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因被告三人所為尚未該當於刑法上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三人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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