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以重物毆打人頭部極
可能造成人死亡且對年老七十歲之告訴人為之,被告應有殺人之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之犯行,原審僅認定傷害犯行,尚屬有誤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持玻璃製煙灰缸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行,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乙節,業據原審於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詳敘理由。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台北縣○里鄉○○路○段八里山水社區之住戶。山水社區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該社區地下室之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期間告訴人與被告之妻 周秋月 因社區清潔事宜及選任主任委員之事發生爭執,告訴人與被告之妻周秋月便互以鋁箔包飲料丟擲對方,被告見狀遂衝入會議室內,順手持會議桌上之玻璃製煙灰缸毆擊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 康佐欽 、周秋月、丁○○、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原並無怨隙,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時許該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其妻周秋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相丟擲鋁箔包之偶發事宜,而起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辯稱:無殺人之動機,只是一時失控傷害告訴人等語,堪可採信。
㈢雖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用煙灰缸打告訴人頭部上方好幾下云云,非惟
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2x0.5x0.8cm)之傷勢不符,且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用煙灰缸打伊頭部一下等語相齟齬(參偵卷第二九頁反面),查告訴人遭被告持煙灰缸毆打頭部,倘被告毆打不只一下,告訴人諸無不知之理,另告訴人於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仍不服該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顯見告訴人無宥恕被告之意,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當不致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持煙灰缸毆擊頭部一下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證人丁○○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告訴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說被告以煙灰缸打,並不表示從頭到尾只打一下云云,此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純為告訴代理人吳武川律師臆測之詞。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煙灰缸打伊頭部時並稱:「給你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目擊證人丁○○、丙○○、康佐欽、周秋月亦未為此陳述,尚難單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而認被告毆擊告訴人時有稱「給你死」一語。查被告若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雖經旁觀之康佐欽、丁○○等人拉開,惟斷無可能僅以煙灰缸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一次即停手,至堪信被告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煙灰缸毆擊告訴人頭部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姜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