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五號
原告丙○○
乙○○戊○○
庚○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財團法人中國平信教徒傳道會(下稱平信徒傳道會)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小段五
五七、五五九、五六○、五六二等地號土地四筆,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二百零六(206/10000)連同其上之建物即光復南路四一九號十樓,建號二九九一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建號三○二九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二百一十九(219/10000)(以下稱為系爭房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原為原告等之先父 黃英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教徒傳道會創辦人及原任董事長)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該大樓興建之初即已購得之預售屋,迨至七十年間完工後即行遷入居住,詎八十五年黃英死亡後,上開房屋竟遭被告即債權人己○○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債權聲請法院查封(本院九十年度執字一四五五六號),原告始查知該房屋已遭人冒以捐助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平信徒傳道會所有。又上開房屋自新建購買迄今逾二十年間,從未為第三人所使用,亦未曾有出租、出借之情事,平信徒傳道會從無使用及占有之事實存在,自新建迄今每月大樓管理費也為原告繳納,被告竟指封為對債務人平信徒傳道會財產而為執行,原告等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系爭房屋、土地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黃英繼承系統表、錄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更(二)字第五號裁定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訟。
二、陳述:
(一)原告等主張請求返還之執行標的物土地及房屋,已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前董事長 黃英尚 在世時,贈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並於同年九月依法登記完畢。且黃英生前,即以系爭房屋為住所,直至 黃氏 於八十五年去世前,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之土地稅及房屋稅,皆由被告中國平信徒傳道會繳納,而原告竟稱此一標的物為「遭人冒以捐助之財產,移轉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云云」,顯非事實。又據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中討論事項二所載內容,亦曾決議將該標的物出售以償還債務,並由丁○○全權處理。
(二)是系爭房屋、土地,早已合法贈與予平信徒傳道會,屬於法人之財產,從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況關於原告丁○○自稱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認定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伊並非為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至為顯明。原告丁○○等猶執前詞,仍自稱伊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請求判決「將所有權之登記塗銷,轉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等語。
三、證據:同意函、法人繳稅證明、建物權狀、原告所提權狀、公證書、法人會議記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內政部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卷、七十七年甲認字第一0六二號公證卷、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除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併請求平信教徒傳道會塗銷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及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嗣於言詞辯論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己○○就撤回訴訟表明異議,平信徒傳道會則先表明異議後撤回,故本件訴訟就平信徒傳道會請求塗銷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及移轉登記部分已經合法撤回,視同未起訴,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土地有所有權,向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土地僅查封、鑑價及詢價,就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程序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原為原告等之先父黃英購得至七十年間完工後即行遷入居住,詎八十五年黃英死亡後,系爭房屋、土地遭人冒以捐助財產為由,移轉登記為平信徒傳道會所有,而由被告己○○以五十二萬元債權聲請法院查封等語。被告就系爭房屋、土地原為黃英所有,現由其查封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屋、土地,已合法捐贈予平信徒傳道會,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二)經查,黃英於六十八年八月四日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嗣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登記為平信徒傳道會所有,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查封(查封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四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後因該案遭裁定駁回,反併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二號假扣押執行案件),被告趙海燕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持對平信徒傳道會執行名義(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金額為本金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以及原告等為黃英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黃英繼承系統表、、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遭人冒名贈與平信徒傳道會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認者為前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成立,茲分述如下:
1、查系爭房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後,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此經調閱本院公證處七十七年甲認字第一0六二號公證卷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房屋、土地之贈與契約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贈與契約之反證,應可確認黃英有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平信徒傳道會之事實。
2、又系爭房屋、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由黃英委託松山地政事務所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 林素華 辦理,而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均蓋有黃英之印鑑章,此有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卷所附登記聲請書、移轉契約、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可憑,由前述文件亦可推論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之真正。
3、復參以贈與人黃英在當時並擔任平信徒傳道會之董事長,代表接受系爭房屋、土地之贈與,故系爭房屋、土地即使移轉登記為平信徒傳道會後,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管理或處分權,衡情並無冒名捐贈之必要。
4、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遭他人冒名贈與平信徒傳道會云云,與前開公證書及移轉登記文件之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屋、土地為他人冒名捐贈,應仍屬原告等所有云云,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