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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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二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㈢前兩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中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票款,係以再審原告既於簽訂件
系爭買賣契約後,仍使該票據兌現,故再審原告已知悉並認同訴外人 呂玲玲 以訴外人 吳學勵 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之做法為據。惟呂玲玲雖委託誠泰房屋仲介公司購買房屋,但並未成交,之後係再審被告仲介吳學勵購買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未採證人簡維都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中之證詞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係吳學勵,且無呂玲玲買受而指定吳學勵為房屋所有人之記載,亦無呂玲玲之簽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仲介呂玲玲購買簡維都之房屋之事實,竟以再審原告仍使三十萬元支票兌現推論買受人係呂玲玲,認定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之適用,並忽略呂玲玲與吳學勵間係好友之關係,僅係代吳學勵處理房價事宜,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吳學勵或呂玲玲之證詞,亦未說明為何無不予斟酌之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四號、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簡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收受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宣示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四號確定判決,旋於同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再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部分之主張內容,均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致認定事實錯誤,而非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基礎,進而主張法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有間。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僅請求法院傳訊證人呂玲玲並未請求訊問證人吳學勵。(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四號見內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第四頁),而前審法院依再審原告陳報之地址通知證人呂玲玲,亦因遷移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再審原告之後即未再陳報證人之住居所供法院傳訊,於前審準備程序終結時經受命法官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答沒有(見上開卷內附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確定審判決顯無從斟酌證人呂玲玲及吳學勵之證詞,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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