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六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在台北市○○○路司法院前廣場陳情,適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之員警丙○○等人因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前往該處執行勤務,丙○○乃要求降低音量,甲○○遂與丙○○發生爭執,明知丙○○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接續對丙○○以言詞辱罵「臭警察」等語數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 於右揭 時、地陳情,並與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丙○○發生爭執而互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當天與員警互罵,不知道有沒有罵「臭警察」,警員應提出錄音帶證明,而且是警察先罵其是「受僱於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審中證稱:當天被告站在宣傳車上以廣播器陳述台獨理念,音量很大,其上前制止,被告卻稱你是中華民國的警察,不要管台灣國人民的事,並罵其臭警察數次,其乃向被告查詢駕照、行照,但被告不願出示,其遂向被告稱你不出示證件,那你又是受僱何人,被告尚在叫罵之際,因當時尚有另一團體在現場陳情,其等權衡輕重先過去處理,被告等人即自行離去等語(見他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核與證人即亦在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丁○○於偵審中證述:其等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前往現場執行勤務,當時被告手拿麥克風站在無號牌之宣傳車上,麥克風聲音很大,駐衛警還出來麻煩其等制止他,副主管(指丙○○)跟他說你要陳情麥克風請小聲一點,被告即用言語挑釁,並罵臭警察等語(見他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當時因發生衝突出言不遜在所難免等語(見他卷第十一頁),足徵被害人丙○○及證人丁○○所述被告於丙○○執行公務要求降低音量時,與丙○○發生爭執,並當場對丙○○以言詞辱罵「臭警察」數次之事實,堪予採信。而被害人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於右揭時、地執行公務,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猶於被害人丙○○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臭警察」,其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警員應提出錄音帶始可證明其犯行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型態非僅物證一端,人證亦可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執勤員警雖未能當場錄音,然如前所述,本院認證人丙○○、丁○○之證詞並無瑕疵,自可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辯稱係警察先罵其是「受僱於人」等語,惟被告據此自訴丙○○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判決丙○○無罪確定,縱被告不滿丙○○之言語而出言不遜,仍無解於其侮辱公務員之罪責。至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前往陳情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臭警察, 陳錫棋 則證稱被告沒有罵警察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有無罵臭警察已忘記、不知道有沒有罵(見他卷第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甚且連被告本人亦無法確定,二證人之證詞又與前開已臻明確之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出言罵被害人丙○○「臭警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公信,對公務之執行已造成妨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接續以「臭警察」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丙○○數次,顯係出於同一侮辱之意,應屬單純一罪。其曾於九十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