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㈠字第十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源流男五十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第三五八號),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白源流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源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利用在台北市○○街○○○號六樓被害人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下稱中閣城舞廳)擔任業務經理期間,佯以應急為由,向被害人中閣城舞廳共計借支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並分別簽發本票共計三十三紙,致被害人中閣城舞廳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由 王友義 經營之加州舞廳(獨資)擔任大班經理期間,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王友義借款三十萬元(起訴書誤繕向加州舞廳借款),並簽發本票乙紙,致被害人 王支義 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借款。詎被告事後竟均未償還前開借款,又避不見面,致此中閣城舞廳、王友義始知受騙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事後向中閣城舞廳客戶收回票號一三六二七二號、0八七二五八號兩張票據款項,未繳回中閣城舞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此部分見公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源流自白簽發三十四紙本票,並收回其中二紙票據款項未繳回中閣城舞廳等語,及告訴人中閣城舞廳、王友義之指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白源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等罪嫌,辯稱:中閣城舞廳借錢給伊,先償還欠之前舞廳的債務,讓伊跳槽過來擔任大班,再從薪水裡扣除,而客人來店內消費,舞廳會要求大班簽發與酒帳等額的本票來承擔該筆債務,但有些是散客,舞廳也會要求大班簽本票讓客人簽帳。加州舞廳借款也是相同情形,但因為事後遭兄弟鬧事,不敢去上班,後來加州舞廳也關門了,伊並沒有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中閣城舞廳於告訴狀載述被告利用於八十七年七月擔任業務經理(即大班)期間,陸續向中閣城舞廳借支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云云,而告訴代理人甲○○初於偵查中陳稱:經統計總金額為三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等語,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 陳明 :被告開三十三張本票,除編號一、二及六號,面額分別為三萬、三萬及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上面有寫「借支」的字樣,是被告向公司借款的部分,其中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是公司幫被告還欠「統帥舞廳」的錢,再從被告薪水扣還,目前還剩下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未還清,其他本票則是客人簽帳,但由被告簽發本票來承擔該筆酒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中閣城舞廳前後指述被告借款金額不一,惟按告訴代理人甲○○在本院陳述而觀,被告簽發編號一、二及六號本票共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向中閣城舞廳借款(前開票據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十四頁),顯非起訴書所載三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譜,而其中編號六本票之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部分,既係中閣城舞廳為挖角被告而幫被告清償積欠前任舞廳的債務,日後再按每十日一期之發薪日陸續扣還,目前尚餘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未償,此觀諸編號六本票上記載扣款情形即明;又中閣城舞廳明知被告債務困難,卻仍同意被告簽發兩張各三萬元本票,先後支借六萬元,縱被告事後未能清償該筆款項,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中閣城舞廳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支款情形存在。
(二)至於,剩餘三十張本票係屬於客人簽帳消費,而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來承擔該筆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陳明在卷,則中閣城舞廳為確保能收回簽帳款,改由大班即被告另簽發同額本票來承擔該筆債務,始同意客人簽帳,將客人債務全轉換成被告的債務,免除日後向客人追討債務的繁瑣程序,能便捷地向被告直接追討該筆簽帳款,可見此部分係經雙方同意,改由被告簽發本票來承擔客人簽帳款之債務承擔契約(民法第三百條),而非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問題,縱被告未能或無法向客人追回簽帳款來清償此部分債務,充其量僅係民事債務糾紛而已,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可言。又被告既然承擔該筆簽帳款,則該筆債務關係僅存在被告與中閣城舞廳之間,並非謂被告仍擔負替中閣城舞廳向該名客人收款之責,易即被告向客人所收回款項並非屬於中閣城舞廳所有之「債」,雖被告並不否認日後曾向客人收回二筆簽帳款,但被告未拿收回款項向中閣城舞廳清償其所承擔債務,僅係被告事後未「清償」所承擔債務的問題,被告並無私吞或挪用屬於中閣城舞廳簽帳款之虞。公訴人據此具狀追加起訴被告事後未繳交收回簽帳款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云云,顯與原先起訴認為全部金額均係被告詐欺之事實已相互矛盾,且與被告簽發本票承擔該筆簽帳債務之實情不合,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另行起意侵占簽帳款,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而產生訴的效力,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進行實體裁判。
(三)告訴人王友義(加州舞廳)經本院歷次傳喚均未能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於警訊時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在加州舞廳擔任大班,簽發三十萬元本票借款,當時被告曾告知經濟有困難,因他是公司大班,為了幫助他所以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可見告訴人王友義明知被告經濟困難卻仍借支三十萬元,既係基於當事人間信用關係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則被告在主動表示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之下,簽發三十萬元本票向告訴人王友義借款,縱事後果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發生遲未清償之事實,尚難藉此逆推認定被告在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意。
三、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侵占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郭惠玲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