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蕭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蕭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
場所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更正補充為「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三、四行以下所載之「扣案之
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一行以下所載之「地3款」,更正為「第3款」。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被告鄭蕭碧女48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75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蕭碧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75巷24號住所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提供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0供賭客使用,作為六合彩簽賭站,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臺號」、「特別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至
500元,再核對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贏得57倍(二星)、570倍(三星)、7500倍(四星)、9至28倍(臺號)及36倍(特別號)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鄭蕭碧贏得。嗣於
100年12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總表1張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蕭碧迭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及傳真機1台可證,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1收集1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貨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地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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