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秀姍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原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除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許秀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且此次係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逆向撞擊 張銀座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43號被告許秀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晚上某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路上某不詳地址之男友住處飲酒,迄翌日(10月1日)凌晨3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復路之交岔路口時,許秀姍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撞擊沿草漢路對向行駛至該交岔口之由張銀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許秀姍當場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許秀姍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姍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銀座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駕車撞擊由被害人張銀座所駕駛之車輛,足認其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