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13、8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一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於100年8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DNU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顯光路口時,見 王蔡嘴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且脖子上配戴黃金項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驅車自王蔡嘴右後方靠近,乘王蔡嘴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蔡嘴脖子上配載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另楊一良奪取項鍊之際,明知王蔡嘴可能因奮力拉扯而有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致王蔡嘴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小腿、左足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楊一良得手後,旋持搶得之上開項鍊至不知情之 謝維中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吉村銀樓,以1萬6,125元之價格變賣予謝維中,並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0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一良位於彰化縣○○鎮○○里○○路青宅巷15之6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楊一良行搶時所配載之安全帽1頂、黑色上衣、黑橘條紋短褲各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蔡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一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一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蔡嘴、證人 楊孟迪 、謝維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員警所製作之被告行搶前後行經路線圖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黃金項鍊照片2張、被告行搶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份,並有被告行搶時所配載之黑色上衣1件、黑橘條紋短褲1件、安全帽1頂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趨近告訴人,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攫取其頸上之黃金項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楊一良以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搶奪重罪處斷。又被告楊一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深自悔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竟在光天化日之下,猝然搶奪告訴人頸上之黃金項鍊,除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外,更使告訴人心理受創之程度甚深,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所搶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黑色上衣、黑橘條紋短褲各1件,雖均屬被告所有,且於案發當日穿著,然觀諸卷附該等扣案衣物照片,僅係一般日常衣物,確無法達掩飾被告身分之目的,固足作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佐證,但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件搶奪犯行時,雖配戴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惟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依照我國現行交通法規,配戴安全帽本係法律所強制,是尚難逕認係專供犯本案搶奪罪所用之物,且該安全帽亦
非違禁物,本院認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