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33號原告 吳進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宮兆祥 被告 梁品岑 兼法定代理 梁譯云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梁品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梁譯云自原告吳進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梁譯云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0日結婚,嗣因被告梁譯云於98年9月16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
原告迫於無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判離婚,並於99年11月19日判准離婚在案。詎料,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接獲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來函表示,被告梁譯云於100年8月16日所生之子即被告梁品岑推定為原告之婚生之子,原告至此始知上情。而被告自98年9月16日離家起既未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梁品岑確非原告之婚生女,,爰訴請否認婚生子女之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項規定,係法律為補救婚姻推定之弊,避免血統之混亂,致有損於社會公益之目的,所賦予夫或妻之訴訟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所為血緣鑑定,係從DNA多對的染色體做多樣性之分析,其準確度可達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親子血緣關係之有無,必須有賴於DNA之鑑定,始能精確無誤。第一審法院命兩造為血緣鑑定雖為被上訴人所不願配合,而上訴人亦未進一步為舉證,但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及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5調之一之規定,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原審未遑依職權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事關人倫、血統之親子關係,又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徑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攜子前往彰化基督教意願接受DNA親子鑑定,然迄今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懇請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實施鑑定,如被告不願意配合,請鈞院衡酌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依法判決。
(四)98年10月16日原告有申報失蹤人口,今年五、六月才找到被告,這段期間原告沒有跟被告有同居的關係。聲請向相關單位查詢是今年協尋到被告,相關證人我們事後陳報或直接偕同到庭。依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如對照拒絕做血緣鑑定,法院可以裁定命對照提出標的物。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孩子確實不是原告的。因原告有家暴行為,所以伊不願意單獨跟原告碰面,也不願意做血緣鑑定等語。
四、判斷之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依前開說明,雖不生訴訟上效力,惟本院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97號判決書、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公函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97號離婚事件卷宗,經核無誤;另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該局受理被告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紀錄登記表,經該局函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經核無訛,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12月16日鹿警分三字第1000032322號函在卷可查;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啟明 到庭具結證稱:「(問:之前是否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沒有住一起,但是有聯絡,我偶爾會過去。被告走了大概三年左右。(期間被告有無回來?)沒有。我們有報失蹤,之後都沒有看到人。(期間兩造有無同居?)沒有。(是否知道你媳婦生小孩的消息?)我是聽原告說的。(是否知道兩造為何分居?)有一位自稱是她乾爹的人將她拐走。(是否能確定小孩非原告所出?)確實不是,因為她離家出走了好幾年,怎麼可能是跟原告生的。」等語,而被告梁譯云曾前自認被告梁品岑非原告所生,且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堪認原告所稱,自98年間起即與被告梁譯云分居,兩造即未再有聯絡等情,故被告梁譯云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梁品岑,即非緣自原告受胎誤,故縱被告梁品岑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梁品岑非被告梁譯云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值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譯云受胎生下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梁品岑,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梁譯云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梁品岑為原告與被告梁譯云之婚生子。惟事實上,被告梁品岑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梁品岑非被告梁譯云自原告吳進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