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永承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3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已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公墓萬善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小腿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於監聽邱永承所涉販毒案件時【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發現其確涉嫌毒品交易,且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1月3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永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承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1月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B11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3年12月10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3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且於為本案犯行時,甫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實施偵查中,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