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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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如松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易字第121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如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認定聲請人於99年8月6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於99年6月間,經聲請人變造車牌為0000-00號),搭載 鄭文煌許榮展 至彰化縣○○鄉○○路○段403之3號前,由聲請人、許榮展在旁把風,鄭文煌下車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萬能扳手1支(未扣案),毀損由 潘建福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入內發動駕駛該車之方式竊取之,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實在,聲請人是因為員警告知共犯許榮展已承認,勸其不要推說沒有或不知道,才會認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無法使用,其不可能駕駛該車去犯案,99年8月6日當天其與 許展榮 、鄭文煌等人是去搬盆栽,怎麼可能還有時間去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99年8月6日凌晨4時48分許,聲請人與許榮展、鄭文煌等人已偷竊盆栽,正駕車行至彰化縣○○鄉○○○路與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口附近,不可能再於同日清晨5時許,再去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此,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指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理由欄,記載
聲請人於99年8月6日凌晨4時48分許,與許榮展、鄭文煌等人已偷竊盆栽,正駕車行至彰化縣○○鄉○○○路與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口附近,不可能再於同日清晨5時許,去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云云,並援引該判決為佐。惟查,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為99年12月27日,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之宣判日為100年6月3日,乃本案判決之後,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並非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不具有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況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99年8月6日行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①於凌晨2時20分許,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②於凌晨3時31分許起至凌晨4時20餘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園藝場,偷竊盆栽;③於凌晨4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本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99年8月6日清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403之3號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開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理由內雖提及99年8月6日04:48:11、及04:48:18、及04:48:22,在彰化縣○○鄉○○○路與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口之監視錄影器拍到,歹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處之畫面,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於行竊盆栽後,渠等有駕駛上開車輛有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口,尚無從證明渠等究竟係駕車前往何處,更無從證明渠等於經過該路口之後,有無再前往他處行竊,是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內容尚不足以動搖本案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顯然性」,自非所謂具體確實之新證據。
㈡又聲請人另指稱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不實在,偵訊時是因為員
警告知共犯許榮展已承認,勸其不要推說沒有或不知道,才會認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除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榮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潘建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查證照片、聲請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是本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取捨證據及據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其認定之結果,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理由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人以此據為再審理由,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狀所載編號1至3(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5、6)部分,業經聲請人當庭表示撤回再審之聲請(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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