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家良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黃麗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助字第251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良(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主文已載明若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執行命令於民國104年3月5日到場執行時,雖口頭表達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然檢察署僅以「你可以易科罰金執行嗎?」即將受刑人逕送監所執行迄今。受刑人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黃麗螢(下稱受刑人配偶)復於104年3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就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然該檢察署於104年3月18日函復稱:「…查台端係本件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自始加入並負責電話行騙及協助管理,犯罪次數高達56次,跨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傷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如准易科罰金,顯與法秩序有違,因此就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惟受刑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常家庭及正當穩定之專業工作,於本案非屬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人員或主管財務之人,也與其餘被告不太認識,更非主嫌 林家蔚 之親戚;受刑人所犯為12罪既遂行為及2罪未遂行為,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非如檢察署逕自認定之「犯罪次數高達56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並非最重刑期,其餘被告包括主嫌之一林家蔚皆已獲得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被告 陳季彥 據悉已經逃亡,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事實,並已準備17
7萬元之易科罰金金額,二度聲請卻皆遭無理駁回,致不得不入監服刑迄今,實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受刑人及受刑人配偶咸感不服。受刑人之配偶、2名稚子亟需受刑人回歸家庭支撐家計,發揮其家庭功能角色,公司老闆除出借77萬元外,亦期待受刑人盡快回公司工作,實不宜將受刑人重生之機會虛擲於監所,請體查上情,准予即為易科罰金,讓受刑人出監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戶口名薄、借款資料、受刑人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轉帳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8日中檢秀執維104執聲他666字第02630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據。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查。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自始加入並負責電話行騙及協助管理,犯罪次數甚多,跨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傷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故不准予易科,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8日中檢秀執維104執聲他666字第026305號函影本1紙(該函誤載受刑人犯罪次數高達56次,應予更正)在卷可稽。
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