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慶元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
被   告  林山文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296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豐補字第
34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00
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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