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其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70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其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其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記載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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