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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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美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畢美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畢美音103年1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畢美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業據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卷(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10頁),並於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表示為其所有等情,有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第2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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