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告 張寅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告 李麗戎 (原名 李麗美 )
李文美 李寶華 張金宏 張金隆 張金清張美珠 張林鳳娥 張宸維 張林立 廖志榮 廖啟良 廖志文 廖玉枝 廖玉華 張少菖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被告 張進發張林月 勉繼承人)
張清子張林月勉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點九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點零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寅原以共有人張林月勉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張林月勉已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死亡,嗣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庭呈書狀聲明由被告張林月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進發、張清子、 張耀文 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3頁),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嗣因張林月勉之上開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由被告張進發、張清子登記為共有人,張耀文對附表二所示之30-3、9-2號土地均未分得權利,故原告已具狀撤回對張耀文之訴(見本院卷第167頁撤回部分被告暨更正狀),該書狀經送達張耀文之日起10日內未見其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包括張耀文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清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3號土地、9-2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統一意見,而該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得分割期限及約定,原告爰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就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㈠30-3號土地:30-3號土地,僅有94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
、被告共計21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8分之11,為共有人間之最大比例。30-3號土地面臨馬路,該地之右側土地即同段31-2及3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哲嘉 所有,其在該土地上蓋有建築物一棟,並經營茶行及商店,該商店之大門口面向同段30-3地號土地,而鄰近同段31-3號土地上之建物廟宇三玄宮亦由原告買受,而被告竟涉嫌私自以竹子木條設立障礙物,堵住該商店之大門口,張哲嘉之商店被迫關門停止營業,如為訴訟將不符訴訟經濟,且惡化共有人間關係,為此原告爰訴請將30-3號土地予以分割給原告,被告喪失土地之持分,因30-3號土地鑑定總價為81萬5089元,原告願以公告現值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既客觀又公平,補償金額如附表一30-3號土地補償金欄位所示。又倘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則應採102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分割方案㈠之編號A部分分給原告,編號B部分分給被告,乃因倘由原告分得A部分,則該部分為鄰近31-3號土地上之建物三玄宮之前庭,有利於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㈡9-2號土地:9-2號土地面積僅有61平方公尺,但共有人合
計共有19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8分之11,為共有人間之最大比例,原告在該土地上有種植茶園,並在該土地上蓋有工作寮,故應將9-2號土地全部分給原告,原告願以公告現值之價值,以金錢補償被告,如採取上開代償分配之方案,可以避免土地又再細分,造成難以利用之困境,就被告喪失土地持分部分,因9-2地號土地鑑定總價為49萬8125元,原告亦願以公告現值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一9-2號土地補償金欄位所示。又倘以原物分割,則應以附圖二分割方案㈣之編號G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乃因原告於編號G部分設有簡易工寮,且9-2號土地之鄰地14地號土地種植茶園,如分得上開部分便利原告通行。
㈢爰依民法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30-3、9-2號土地應予分割,其中30-3號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原告依附表一30-3號土地補償金欄位之價金補償給被告。9-2號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原告依附表一9-2號土地補償金欄位之價金補償給被告。
二、被告方面:㈠附表二編號1、3至19之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代償分割方式為30-3、9-2號土地之分割。關於30-3號土地之分割,縱31-2、31-5號土地為原告之子所有,然應屬其他土地之利用關係,與兩造共有之30-3號土地無關,且原告提出之代償分割方案並未慮及被告之經濟利益,該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公平;倘以原物分割,因被告間願意維持共有,並認應以附圖二分割方案㈠為分割,並將A部分分給原告,
B部分分給被告。另9-2號土地,被告於其上種植作物,故對該土地有利用之經濟利益,倘以原物分割,被告認應以附圖二分割方案㈢為分割,並將F部分分給被告維持共有,E部分分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清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30-3、9-2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至18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30-3、9-2號土地依其使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該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並於審理中表明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87頁),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30-3、9-2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㈠原告固主張就30-3、9-2號土地應以代償分割之方式,由原
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再依據附表一之補償金補償給被告等語,然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倘以部分共有人提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基準,亦難謂足以兼衡共有人間之利益,又原告雖曾表示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給被告,然其亦稱:不同意將原告應有部分分配給被告,由被告以同等數額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顯見該補償方案對於兩造並非公平對等,且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原告以該數額補償被告,故該分割方式難認係符合兩造利益之方案。至原告主張其子張哲嘉在30-3號土地相鄰之31-2、31-5號土地上有經營美食廣場,而30-3號土地是美食廣場的通道,上開31-3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1-2、31-5號土地為原告之子張哲嘉所有,又相鄰之31-3號土地上之三玄宮業由訴外人 張瑛鎂 約定由原告全權經營等語,並提出照片5張、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張瑛鎂簽訂之合約書為證(見店簡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17至
119頁、第121至122頁),惟分割共有土地固得考量鄰近土地之利用情形,以衡量共有人間之利益,然仍應以共有人間之公平分配為原則,非謂倘一方共有人對於鄰近土地有現時利用關係,即應偏重該方之利益,而將共有土地分歸該共有人所有,是縱上開與30-3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係由原告或張哲嘉現時利用,然上開代償分配之補償方案既難謂業已兼衡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業如前述,自無從以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認應採原告提出之代償分割方案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㈡另查,30-3號土地因其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非屬建築用地,
且無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故不受最小建築基地、畸零地面積或分割之限制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
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故上開土地於法令、性質上應可為原物分割。而原告主張倘以原物分割,則30-3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同意以附圖分割方案㈠編號A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分歸被告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亦曾表明願意就30-3號土地維持共有,且就30-3號土地之分割,應採附圖分割方案㈠編號A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分歸被告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30至131頁),是兩造對於30-3號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則均同意採取附圖分割方案㈠編號A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分歸被告所有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允當,故30-3號土地即應為如上述之分割。
㈢另查9-2號土地面積僅61平方公尺,其土地上均為林木、池
塘、荷葉植被等植株環繞等情,有9-2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56至163頁、店簡字卷第26頁),並經本院履勘無誤(見本院卷第97頁),核土地之利用性質,及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倘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且影響自然作物之生長;且兩造對於原物分割之意見紛歧,未能統一,自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9-2號土地。又原告主張之代償分割方案,亦未能兼衡兩造間之公平利益,業如前述,亦不宜以代償分割之方式為分割。衡諸原告主張其於9-2號土地上有種植茶園、蓋工寮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店簡字卷第26頁);被告則抗辯9-2號土地上係由被告種植茶園,且與9-2號土地相鄰之14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另相鄰之15號土地為國有林地,現均由被告張金清於其上種植茶園等語,並提出照片2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6至163頁),顯見兩造均認己方對於9-2號土地有經濟利益。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雙方所主張9-2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既均屬本於其一方之利益而為主張,且將導致對方使用不利益之重大損害,故倘以透過變價分割之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由各需求人競標而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未取得土地人亦得以最高價金分配之方式為換價,較能平衡取得人及未取得人之利益,是9-2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30-3、9-2號土地之共有人,而30-3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㈠編號A部分面積36點9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7.07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另9-2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臺北市文山區指南│原告主張代償分割│原告主張代償分割││││段四小段30-3、9-│30-3號土地,對被│9-2號土地,對被││││2地號權利範圍均│告給付之補償金│告給付之補償金││││各為如下│││├──┼────┼────────┼────────┼────────┤│1│張進發│6分之1│135848元│83021元│├──┼────┼────────┼────────┼────────┤│2│張清子│12分之1│67924元│41510元│├──┼────┼────────┼────────┼────────┤│3│李麗美│12分之1│67924元│41510元│├──┼────┼────────┼────────┼────────┤│4│李文美│12分之1│67924元│41510元│├──┼────┼────────┼────────┼────────┤│5│李寶華│12分之1│67924元│41510元│├──┼────┼────────┼────────┼────────┤│6│張金宏│56分之1│14555元│8895元│├──┼────┼────────┼────────┼────────┤│7│張金隆│56分之1│14555元│8895元│├──┼────┼────────┼────────┼────────┤│8│張金清│56分之1│14555元│8895元│├──┼────┼────────┼────────┼────────┤│9│蔡張美珠│56分之1│14555元│8895元│├──┼────┼────────┼────────┼────────┤│10│張林鳳娥│280分之1│2911元│1779元│├──┼────┼────────┼────────┼────────┤│11│張宸維│280分之1│2911元│1779元│├──┼────┼────────┼────────┼────────┤│12│張林立│280分之2│5822元│3558元│├──┼────┼────────┼────────┼────────┤│13│廖志榮│560分之1│1456元│890元│├──┼────┼────────┼────────┼────────┤│14│廖啟良│560分之1│1456元│890元│├──┼────┼────────┼────────┼────────┤│15│廖志文│560分之1│1456元│890元│├──┼────┼────────┼────────┼────────┤│16│廖玉枝│560分之1│1456元│890元│├──┼────┼────────┼────────┼────────┤│17│廖玉華│560分之1│1456元│890元│├──┼────┼────────┼────────┼────────┤│18│張少菖│80分之1│10189元│6227元│└──┴────┴────────┴────────┴────────┘附表二: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公尺)│├──┼─────┼─────────────┼───────────┤│1│土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面積94平方公尺,應有部││││-3地號土地│分全部│├──┼─────┼─────────────┼───────────┤│2│土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9-│面積61平方公尺,應有部││││2地號土地│分全部│└──┴─────┴─────────────┴───────────┘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變賣價額分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張進發│6分之1│├──┼────┼────────────────┤│2│張清子│12分之1│├──┼────┼────────────────┤│3│李麗美│12分之1│├──┼────┼────────────────┤│4│李文美│12分之1│├──┼────┼────────────────┤│5│李寶華│12分之1│├──┼────┼────────────────┤│6│張金宏│56分之1│├──┼────┼────────────────┤│7│張金隆│56分之1│├──┼────┼────────────────┤│8│張金清│56分之1│├──┼────┼────────────────┤│9│蔡張美珠│56分之1│├──┼────┼────────────────┤│10│張林鳳娥│280分之1│├──┼────┼────────────────┤│11│張宸維│280分之1│├──┼────┼────────────────┤│12│張林立│280分之2│├──┼────┼────────────────┤│13│廖志榮│560分之1│├──┼────┼────────────────┤│14│廖啟良│560分之1│├──┼────┼────────────────┤│15│廖志文│560分之1│├──┼────┼────────────────┤│16│廖玉枝│560分之1│├──┼────┼────────────────┤│17│廖玉華│560分之1│├──┼────┼────────────────┤│18│張少菖│80分之1│├──┼────┼────────────────┤│19│張寅│28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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