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88號原告 陳麗美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
陳寬遠 律師複代理人 王鉉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該週刊更正及道歉。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全國AB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上擴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減縮利息起訴日暨變更刊登道歉啟事之媒體與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秘書室人員,原為震大日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前經大樓住戶就社區採購合約提出背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訴外人即大樓副主委 黃綺華 違法召開管委會會議罷免伊主委職務,伊遂以電子郵件勸告管委會委員,並對 渠等 提出刑事加重誹謗告訴,然伊並無於上班時間狂扣總幹事,亦未從漁業署寄發存證信函與他人,詎被告竟未向伊本人查證,擅自於壹週刊102年5月23日第626期第40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伊名譽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年1月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全國AB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其為法人,並非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責任主體。原告擔任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確實有經其他委員質疑未公開社區採購合約,且有利用公務時間處理私務,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縱認系爭報導有不實之處,系爭報導旨在揭露原告身為漁業署官員卻疑有怠忽職守之事,與公共利益相關,並無涉及原告私人爭議之評斷,而檢舉人已提供原告以公務信箱寄發與管委會委員之電子郵件、原告對管委會委員所提民事訴訟之起訴狀、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102年2月20日會議錄音譯文及漁業署政風室回函等證據資料,依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委員 李東銘呂黛芬 於102年間,以原告即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與訴外人即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國雲管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合約及設備監視系統合約,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綺華及同屬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委員之訴外人 吳雯玉林佳緯 另於同年間,以原告所提報價明細表與上開合約內容不符,經渠等解任原告主委職務後,原告竟向渠等表示要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而對原告提出背信及恐嚇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壹週刊102年5月23日第626期第40頁刊登系爭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06-20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法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主體;㈡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於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㈢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法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主體部分;被告辯稱其為法人,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主體,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態樣,不
當然排除法人之適用。實務上有認為我國採法人實在說,承認法人有侵權能力,惟法人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而,在目前法人企業組織逐漸龐大之時代,法人內部之參與人員或組織分工,均日趨複雜,如認法人侵權責任之成立,必以其代表人或員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受害人即須指明企業組織內部之特定行為人,並證明該人員負責之職務對於損害具有原因力,且具備故意或過失。在現今企業組織下,代表機關通常僅負責制定基本方針,再分層授權相關人員執行,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通常並非明確。
⒉若以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作為法人侵權責任之成立前提,
亦會因受害人事實上無法知悉企業內部分工層級或欠缺專業知識,造成舉證甚為困難。甚者,企業組織經營活動之風險,有時係來自管理失當或制度欠缺,並非特定代表人或受僱人個別可得控制,如強令將企業造成之巨大損害,全數課由特定自然人負擔,結果亦未免過苛。另有謂法人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評價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問題。然而,現代企業中,意思決定通常係由多數人基於各種水平或垂直之複雜關係共同作成,屬於團體意思,而非得探究特定之法人代表人或員工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⒊基此,本院認為法人亦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主體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中之過失概念,應可採取客觀化標準。詳言之,法人之注意義務在於,為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法人必須完成其社會生活上必要的組織整備行為,包括適切的組織設置及組織分擔,以及對組織體構成員之具體行為進行適切的監督,否則即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此節辯稱,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㈡、關於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法侵權行為事件之適用部分: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基本權衝突時,關於發表言論者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至於發表言論者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固未明文規範名譽權及言論自由衝突之判斷基準,然非不得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及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⑵詳言之,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
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然而,釋字第509號解釋及上開刑法規定均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衡平關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異,且民事訴訟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因此,民事法院審理當事人主張特定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發表言論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時,應本諸上開解釋及規範之意旨,兼衡民、刑法功能與結構之不同,對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採取符合憲法保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方法,使基本權利內涵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
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⑴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縱然意見表達部分與名譽權無涉,仍應審究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
⑵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者,因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應
為客觀名譽,即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若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僅係反應言論對象之原有形象與評價,縱然侵害其主觀名譽情感,亦不得認為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意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抹黑的權利,但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此亦為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當然結果。
⒊合理查證義務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地位⑴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合理查證義務,理解上並不以行為人
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蓋行為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確認言論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大,竟惡意發表極有可能為不實之言論者,應無保障該等言論之必要。而合理查證義務於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地位,實務及學說均有不同見解,大致上可區分為兩種:「有責性」(故意、過失)及「違法性」(阻卻違法事由)。
⑵本院以為,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既然為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客
觀要件,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對於言論真實性之認知,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屬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依據。且若將合理查證義務視為阻卻違法事由,忽視故意、過失於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重要性,可能導致法院僅以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疏未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遽認行為人有阻卻違法事由,是以,應將合理查證義務作為判斷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之基礎,較為妥適。意即,行為人查證後明知言論內容為不實,仍惡意發表言論者,為故意;行為人查證後無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則為過失。
⒋合理查證義務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之類型化內涵⑴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法院如何判斷行為人就不實言論是否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我國法律及習慣並無更具體之規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相關見解自得作為法理判斷之。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依序於NewYorkTimesCo.v.Sullivan案【376U.S.254(1964)】、CurtisPublishingCo.v.Butts案【388U.S.130(1967)】、Rosenbloomv.MetromediaInc.案【403U.S.29(1971)】、Gertzv.RobertWelch,Inc.案【418U.S.323(1974)】、Dun&Bradstreet,Inc.v.GreenmossBuilders
Inc.案【472U.S.749(1985)】及PhiladelphiaNewspapers
Inc.v.Hepps案【475U.S.767(1985)】表示之見解,係採取類型化之觀點,就言論所涉及「人」與「事」的要素,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所謂「人」的要素,係指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事」的要素則是指言論之內容是否為與公共議題相關之事項。
⑵所謂「公共人物」,並非僅指社會上具有知名度之人,而係
指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蓋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渠等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以,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賦予較為寬廣的言論空間,降低行為人就言論內容之查證義務。
⑶具體言之,行為人應否就不實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區分下列情形,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旨):
①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
響力之人,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發表言論之對象雖為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
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或言論對象為一般私人,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發表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如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於行為人有無踐行上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法院依具體個
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行為人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情形,不僅有狹義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廣義言論自由中之新聞自由亦牽涉其中,審酌新聞自由為一種工具性權利,即非以保障新聞媒體自身利益,而是確保人民能取得未受到政府控制之各種資訊,且新聞自由提供新聞媒體言論自由以外的特殊保障,例如:新聞採訪權利、不洩漏新聞來源權利等等,使新聞媒體相較於一般人民,更能貼近取得第一手之資訊,自應加重新聞媒體對於其報導內容之合理查證義務。
⒌舉證責任之分配
關於名譽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議題,有學者認為,為避免發表言論者僅因無完全證據掌握言論內容為真實,噤若寒蟬,無法達成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的,應由原告就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以為,審諸行為人為掌握資訊優勢,得以對外發表言論之人,且行為人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不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為限,如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得免除其民事責任,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應無導致寒蟬效應之危險。從而,對於名譽侵權行為事件,原告僅須證明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行為人之言論為不實,其名譽權有受到侵害之可能,行為人則應舉證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或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方符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及許玉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
㈢、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報導主要傳達漁業署本應積極處理受我國社會高度關注
之菲律賓公務船濫殺我國「廣大興28號」漁民事件,然原告即漁業署公務人員竟利用公務時間處理其與社區住戶間之爭議,並涉嫌以威脅字眼恐嚇他人,被告因此質疑漁業署未積極處理上開社會矚目事件。關於被告質疑漁業署及原告未積極處理「廣大興28號」事件部分,係基於被告利用公務時間處理私人爭議,並涉嫌已威脅字眼恐嚇他人之事實,表達被告對於重大社會議題之意見,縱然其使用「對國人耍官威,對國外談判卻一點辦法也沒有」之尖酸刻薄語句,亦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於系爭報導內容之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則應審究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縱屬不實內容,被告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以認定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前接獲匿名檢舉信函,指稱原告擔任震大日光大樓管委
會主任委員期間,管委會決議與國雲管理公司簽立物業管理合約,並以該公司101年10月22日報價單為依據,然原告代表管委會與國雲管理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與報價單不符,另行增加設備監視系統契約書,損害全體住戶權益等情,有該檢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委員有於管委會會議質疑原告未將國雲管理公司合約交付與全體委員閱覽,且未經管委會會議決議,私下與國雲管理公司簽訂設備監視系統契約書乙情,有原告所提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102年2月20日會議內容譯文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5頁),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委員復以上開事實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業如前述,故系爭報導關於「漁業署秘書處官員陳麗美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時,遭質疑未公開社區採購合約,事後被發現與原報價不符,損及住戶權益」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縱然原告之主觀名譽情感有所減損,其受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即社會大眾對於其個人之客觀評價,並未受到侵害。
⒊被告收受之匿名檢舉信函復指稱,管委會決議解任原告主任
委員職務後,原告以漁業署公務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恐嚇、威脅信件與管委會委員,形同以公務員身分從事恐嚇行為等情,並以電子郵件、信件、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102年2月20日會議錄音譯文及原告對管委會委員所提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及管委會委員出庭照片作為附件(見本院卷第46-48、56-57頁),觀諸原告寄發與管委會委員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我鄭重告訴各位,你們已經觸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刑期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來是民事求償,又要賠我一筆錢」、「我勸各位懸崖勒馬,否則到時候不要找我四處找人來和解...你們無給職又要背上刑事判刑,又要罰金,我又提民事賠償,算算我太有利了,只是我不願看到各位的下場,訴訟我是很有經驗...如果願意回頭可與我聯絡」,故原告確實有以略帶威脅之語句告知管委會委員,其若提起民、刑事訴訟所衍生之不利益,系爭報導關於「熱中參與社區事務,與委員發生爭端,涉嫌以威脅字眼寫信恐嚇」等情,亦與事實相符,難認原告名譽權有受到侵害。
⒋又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於上班時間狂叩社區總幹事,且從漁
業署寄發存證信函」乙節,是否屬實,誠有疑問。原告為漁業署秘書室人員,固非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議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然系爭報導內容係以原告於上班時間處理私務為基礎,認為漁業署未積極處理我國社會高度關注之「廣大興28號事件」,與重大公共議題相關,縱然報導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依上開說明,僅於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經本院細譯檢舉信函所附原告寄發與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委
員之電子郵件,寄件者之信箱位址為公務信箱,時間為平日上班時間之上午9時許及下午4時20分許,有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漁業署政風室於102年6月17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於辦公時間處理私務,經該處檢視陳情者檢附之資料,確認原告有於公務時間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管委會委員,將本案專簽奉首長核定後移請漁業署秘書室議處,經秘書室發函作成相關懲處處分等情,有漁業署政風室102年7月1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既持有原告任職機關認定原告有於公務時間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管委會委員之回函,足徵被告已盡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新聞媒體刊登相同報導時,所應為之查證行為,且有相當理由相信報導內容為真實,故被告就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於上班時間狂叩社區總幹事,且從漁業署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⒍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並無侵害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保
障之名譽權,誠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相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至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衡諸釋字50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係以行為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為要件,本不以行為人向言論對象進行查證為必要,況要求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均應向言論對象求證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於特殊情形,可能導致言論對象以各種方法影響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意願,進而戕害言論自由確保人民充分討論公共議題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事先與其本人查證云云,難以採取。
⒎基上,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部分,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與事實不符部分,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相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洵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在聯合報全國AB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件一:
茲因本壹週刊未經查證,即對外刊登不實報導,傷害漁業署及其人員陳麗美個人清白之名譽,特此公開道歉。
附件二:
標題:漁業署官員不護漁反耍官威內容:台菲兩國因我漁民遭菲律賓公務船射殺導致關係緊張之際
,我漁業署官員卻不思如何護漁,反而因熱中參與社區管委會事務,與委員發生爭端,涉嫌以威脅字眼寫信恐嚇說:「我勸各位懸崖勒馬,你們是無給職,又要背刑事判刑,我還提民事賠償,算算太有利了,訴訟我很有經驗,且都是勝訴,也能拿賠款...」民眾質疑既然這麼會打官司,怎麼不去對付菲律賓。
爆料人士指出,漁業署秘書處官員陳麗美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時,遭質疑未公開社區採購合約,事後被發現合約內容與原報價不符,損及住戶權益,而在年初遭管委會解職,事後陳不但寫信恐嚇管委會成員,還在上班時間狂扣社區總幹事,且從漁業署寄發存證信函,另相關人等心生畏懼,懷疑是否有公權力介入。他們希望漁業署能對此進行徹查,不要放任官員只會對國人耍官威,對國外談判卻一點辦法也沒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