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54號原告 黃薇碧 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告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容清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債務人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 謝守重 、 林坤生 、 陳智杰 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發給101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力德公司、謝守重、林坤生、陳智杰應向被告清償984萬6,500元,及其中850萬元,自該支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關於原告與力德公司部分,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力德公司已清償上開債務其中780萬元,就尚未清償本金204萬6,500元部分,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
204萬6,500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下稱系爭執行債務)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係為清償力德公司積欠被告借款本金850萬元之其中78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且力德公司並交付由訴外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面額780萬元之保證支票1紙(下稱系爭保證支票)予被告,系爭保證支票已經被告屆期提示兌現,是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債務已於101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又原告係以力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原告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在請求原因事實欄內僅記載「力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薇碧(即原告,下同)」借款或交付本票及支票等情,顯見原告僅為力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名辦理借款,被告既未陳明原告對其負有債務,竟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力德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薇碧」,任意添入「兼」字,即莫須有令原告負系爭執行債務,實係以欺罔不實之方法,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創設虛妄不實之超額債權,依侵權行為法理,自應回復原狀,確定其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於收受後未異議而確定在
案。系爭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984萬6,500元,及其中850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因持有訴外人力德公司交付由訴外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780萬元、票載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之支票乙紙,經被告屆期提示兌現,因此被告於102年8月2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卷(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將債權984萬6,500元扣除780萬元後之金額204萬6,500元(984萬6,500元-780萬元=204萬6,500元)聲請強制執行,應無違誤。
㈡鈞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謝守重、陳智杰未合法
送達,而債務人林坤生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因被告並未拋棄如被證2所示經公證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事議書)約定3分月息之請求,故對訴外人力德公司、陳智杰、林坤生提起訴訟,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故請求之利息是依年息6%計算。而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事件,被告係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力德公司、林坤生、陳智杰請求其等依借款協議書返還借款279萬6,027元(其中85萬元是10%的違約金),及其中194萬6,027元自
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故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金額有所不同。
㈢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因原告為債務人,亦同時是力
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才會在當事人欄之法定代理人前面寫:「兼」法定代理人,此為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習慣,並無原告所謂以欺罔不實之方法,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
㈣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載明:「乙方同意於民國101年8月
15日前,壹次清償歸還上開捌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乙方提供之清償票據(由保證人背書)明細如下:㈠支票號碼:SJ0000000,票面金額:陸佰萬元整,帳號: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票載日:101年08月15日。㈡支票號碼:SJ0000
000,票面金額:壹佰捌拾萬元整,帳號: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票載日:101年08月15日。㈢本票號碼:CH595837,票面金額:柒拾萬元整,發票日:101年6月19日,到期日:101年08月15日。」,於第3條載明:「乙方向甲方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即月息百分之3計算,乙方開立利息票據(並由保證人背書),明細如下:㈠本票:CH595833,票面金額:壹佰零參萬捌仟元整,發票日:101年6月19日,到期日:101年08月15日。㈡本票號碼:CH595834,票面金額:壹拾參萬玖仟元整,發票日:101年6月19日,到期日:101年08月15日。㈢本票號碼:CH595835,票面金額:
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整,發票日:101年6月19日,到期日:101年08月15日。」,於第4條載明:「乙方提供長弘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保證支票,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到期日:民國101年11月31日,支票號碼:HI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付款行:中璧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詳如附件)之支票壹紙交付甲方,供為保證乙方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如期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支票兌現。乙方開立之票據如有一張未獲兌現,甲方可逕為提示本張保證票。」等語。而長弘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系爭保證支票,業經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然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該票款是擔保力德公司之總債務,並非僅擔保原告之個人債務,且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故原告認力德公司已清償
780萬元,原告之票據債務即應予免除乙節,顯有誤會。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力德公司前向被告借款850萬元,力德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坤生、陳智杰於101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力德公司應於101年8月15日前1次歸還850萬元予被告,力德公司並交付由原告簽發,經力德公司、林坤生重、陳智杰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780萬元支票2紙,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應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力德公司並交付支票號碼HI0000000號、發票人為訴外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票載發票日101年11月31日、面額78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保證支票予被告,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若有1張未獲兌現,被告可逕為提示系爭保證支票,因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因而於101年9月間,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主張原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780萬元,因原告債信不佳,若不儘速加以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134號裁定被告以
260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7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原告供擔保26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18號)後,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於7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同時被告並持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債務人力德公司、謝守重、林坤生、陳智杰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
8月30日發給101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力德公司、謝守重、林坤生、陳智杰應向被告清償984萬6,500元,及其中850萬元,自該支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9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及力德公司,因原告及力德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及力德公司給付被告部分已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保證支票兌現而獲償780萬元,嗣被告以力德公司已清償上開債務其中780萬元,就尚未清償本金
204萬6,500元部分,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204萬6,5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系爭執行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取上開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就該案已扣押之原告財產於系爭執行債務範圍內為終局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均不爭執,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保證支票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1年度司促字2130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102年度司執字第9910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係力德公司向其借款850萬元,原告個人並未向力德公司借款,亦未擔任力德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僅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負780萬元支票票款債務責任,卻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債務人兼力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原告與力德公司給付其
984萬6,500元,及其中8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984萬6,500元,及其中8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係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侵權行為法理,自應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是否相符?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者,有既判力,除依再審程序將該定判決效力廢棄外,當事人即不得再於訴訟上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或矛盾之判斷。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而受領之給付,無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效力與救濟程序,均與確定判決無異,因此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確定存在,債權人依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本於合法確定之債權所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蓋債務人既得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異議,自不許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任以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為辯,否則將使督促程序制度無法運作。同理,若許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得再以債權人依確定支付命偷所為強制執行屬侵權行為,或依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受領之給付為不當得利,而請定返還或回復,即無異承認債務人得不經再審程序,而以其他訴訟之確定判決否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其不當可知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系爭支付命令既認定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金額為984萬6,500元,縱原告所述其對被告僅負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債務,系爭執行債務與其無涉乙節為真實,該事由因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系爭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僅對其負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
780萬元之票款債務,卻故意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原告為債務人兼力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全體債務人給付其
984萬6,500元,及其中8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亦應給付被告984萬6,500元,系爭執行債務並未經法定程序確定範圍,而無實質確定力,依侵權行為法理,其得請求回復原狀,其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如上所述,系爭支付令既合法定確,即令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亦僅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於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未經除去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然存在,則被告行使該債權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其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102號字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付款銀行│面額(新臺幣)│├──┼───────┼─────┼─────┼───────┤│1│101年8月15日│SJ0000000│板信商業銀│600萬元│││││行松江分行││├──┼───────┼─────┼─────┼───────┤│2│101年8月15日│SJ0000000│板信商業銀│180萬元│││││行松江分行││└──┴───────┴─────┴─────┴───────┘附表二:
┌──┬──────┬─────┬──────────┐│編號│到期日│本票號碼│面額(新臺幣)│├──┼──────┼─────┼──────────┤│1│101年8月15日│CH595833│103萬8,000元│├──┼──────┼─────┼──────────┤│2│101年8月15日│CH595834│13萬9,000元│├──┼──────┼─────┼──────────┤│3│101年8月15日│CH595835│16萬9,500元│├──┼──────┼─────┼──────────┤│4│101年8月15日│CH595837│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