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元選任辯護人朱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元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信元係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下午
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欲左轉忠孝東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其小貨車前車頭撞及行走在上開路口東側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旁之行人 賴衍 ,賴衍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外傷性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右側腳踝攣縮、右側馬蹄內翻足畸形、外傷性腦傷術後右側肢體癱瘓及腦傷之重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王信元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信元固供承其係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有於上開日期、地點,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小貨車撞及告訴人賴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定,且依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肇事主因,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左轉時,右方視線遭阻,告訴人卻突然出現,被告反應不及,是無預見可能性,再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到庭狀況,告訴人雖然行動比較遲緩,但可獨自行走,無需他人攙扶,言語表現正常,實際上未達嚴重無法回復之程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101年5月28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欲左轉忠孝東路4段時,所駕駛之小貨車前車頭撞及行走在上開路口東側設置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旁之行人即告訴人賴衍,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外傷性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右側腳踝攣縮、右側馬蹄內翻足畸形、外傷性腦傷術後右側肢體癱瘓及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王信元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前揭日期、地點駕車撞及告訴人賴衍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7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2頁、102年度偵字第7439號卷〈下稱102偵7439卷〉第
9頁,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衍於偵查中指訴、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行走至肇事地點遭被告開車撞及後當場昏迷,送醫治療後得知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外傷性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右側腳踝攣縮、右側馬蹄內翻足畸形、外傷性腦傷術後右側肢體癱瘓及腦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8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25日乙診字第254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31日住字第1436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02年8月12日門字第3468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10月31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02年6月21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03年2月28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影本、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10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乙份暨擷取畫面照片30張、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5張、告訴人所提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101他11766卷第11至13頁、第37、40頁、第43至47頁、第50至5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382號卷〈下稱102調偵1382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59頁、第101頁、第132至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專業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潮濕,但係屬夜間有燈光照明,柏油路面上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右側有穿越馬路行走之告訴人前來,致車頭撞及告訴人身體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無預見可能性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普通傷害並非重傷害云云置辯,惟:
1.關於預見可能性部分:⑴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行為、具體危害發生之結果、以及行為及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行為人對於結果與因果歷程亦須具備可預見性,換言之,即行為人對於結果及重要之因果歷程均必須可以預見始成立結果之不法。
⑵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刑事局監
視器(11分17秒碰撞).mp4」檔顯示,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跟著某自用小客車(為利與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對照故,下稱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4段,B車於螢幕時間為18:47:36時,先行左轉後,位於較靠近忠孝東路4段右方路邊而進入行人穿越道,被告之車則在B車左後方,亦即較靠近中央分隔島位置準備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陸續穿越道路;於螢幕時間為18:47:37時,被告之車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B車則位於被告車輛右方,可從螢幕上辨識出B車煞車燈亮起;迄至螢幕時間為18:47:39時,被告車輛車頭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突然煞車停住,其車頭前方有一團白色物體(即告訴人)向被告車輛前方飛出。另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局監視器HC164(0分17秒A行人通過).MP4」檔顯示,係攝得案發現場之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東側行人穿越道附近,螢幕中間為4線車道,行駛路線為自螢幕左下方至螢幕右上方,其中內側第2車道上排有5台亮起煞車燈而於該處停等之自用小客車,道路路面有積水,並反射車燈光線,螢幕下方則為撐傘行人從螢幕右方至左方陸續通過路口之畫面,僅攝得該等行人肩部以上之畫面,行人們從檔案播放開始即陸續通過路口,於螢幕時間為18:47:46時,某女(為利與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對照故,下稱A女)左手撐紅傘並持提袋、背包包、穿裙子及娃娃鞋,自螢幕右方出現往螢幕左方直行,而於螢幕時間為18:47:51秒時走出攝影範圍而消失在螢幕左方,A女橫越馬路之行走位置較前述螢幕畫面下方行走之行人等更離開路口,於攝錄範圍內,明顯並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於螢幕時間為18:48:01時,告訴人手撐深色雨傘,左肩背著手提包,下身著深色七分褲、娃娃鞋出現於螢幕右方,以與A女相同之行向及行走位置,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行走,之後離開畫面,其攝錄範圍內未有攝得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暨擷取畫面照片30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30至59頁)。
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上,而係緊鄰行人穿越道東側處之馬路上,從忠孝東路4段南側路邊起步,約自南南東往北北西(即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此間前後均有其他行人陸續通過案發現場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係屬行人能通過該處路口之期間,被告之車既係跟著B車左轉,且在B車之左後方,於車輛之前輪駛進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已注意到右方視線遭B車阻檔,則亦應能注意到B車已因故而煞停,值此又屬行人穿越馬路之時段,其車前輪行駛之位置亦在行人穿越道上,顯能預見B車係因有其他行人通過而煞停,且亦能預見將有行人因其車體駛進行人穿越道占據部分行人穿越道,而須從其車體前方即行人穿越道旁經過。況本案告訴人行走之位置,雖非該處行人穿越道,然亦係緊鄰行人穿越道旁之馬路上,而非距行人穿越道數尺之遙處,是被告於行人行走時段行車至肇事之處,自應當更小心謹慎,確認行人通過時段確無任何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及其附近始行通過,自難以告訴人未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及右方視線遭他車阻擋等情,卸免其有預見之可能性至明。
⑷至於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雖一再堅稱告訴人確有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因肇事路口中央設有分隔島,告訴人不可能跨越中央分隔島前行云云,言下之意,應係指告訴人倘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至到道路中央時勢必跨越分隔島,進而推論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云云,然此不惟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依警方採證之監視錄影畫面, 賴衍君 由肇事處南側進入道路至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第4車道時,賴衍君係斜向橫越道路,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行人賴衍君最終倒地位置位於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第2車道左側及王信元君營小貨車最終停車位置車尾位於行人穿越道偏東側,推論行人賴衍君行至肇事處時,尚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檢視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A行人) 賴君 由肇事路口南側進入道路至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第4、
5車道時,係以斜向橫越車道方式穿越道路,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另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及採證照片,(A行人)賴君最終倒地位置位於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第2車道左側;B車(按即被告車)最終停車位置僅後車輪及車尾部分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推論(A行人)賴君於事故發生時,仍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4日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以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0230610100號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7月
1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102偵7439號卷第17頁至背面)可佐,均一致認定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且經本院前開勘驗採證後,亦確認無訛。再者,綜觀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從忠孝東路4段南側路邊起步,約朝北北西(即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顯見其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目標係朝向進入行人穿越道內行走,倘未有被告車輛肇事或其他車輛阻隔,勢能於接近中央分隔島時,自分隔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經過,無須跨越,即便告訴人因他車阻隔等因素,無法直接在抵達分隔島前進入行人穿越道,亦得沿中央分隔島邊緣前行至分隔島前之行人穿越道。從而,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執言推認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亦有違誤,尚難憑採。
2.關於告訴人之傷害部分: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本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外傷性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右側腳踝攣縮、右側馬蹄內翻足畸形、外傷性腦傷術後右側肢體癱瘓及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雖能自行從庭外走到庭內並接受交互詰問及本院之訊問,惟明顯可見其行走時較為遲緩乙節,亦為辯護人辯護時所指出(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另其因腦內出血,重創傷嚴重程度到達16分以上而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屬於重大傷病,有該局臺北業務組102年5月30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見102偵7439卷第23頁)。而告訴人之肢體與心智功能減退後遺症雖未達嚴重無法回復之程度,然其整體智能水準在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方面較病前略為下降,處理速度表現顯著減退;在書寫方面,握筆書寫時角度、轉彎等細部動作較弱,顯著影響書寫之速度與工整度;在注意力方面,反應時間顯著落後同齡常模其他時間較長之操作性作業也常有中斷須提醒個案繼續進行作業之情況;在動作功能評估方面,手部精細動作功能、抓握放置較大物體之精細動作、手部操作小工具之零件組合功能、手部抓握力量功能均顯著落後,整體而言,面對需要複雜暨多層指令與檢核比對作業之總表現與一般常模相較屬於顯著落後範圍,手部操作速度緩慢、作業中常因注意力無法持續而中斷,影響整體作業表現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14日北總復字第1030000649號函覆並檢送告訴人之臺北榮總復健醫學部職前鑑定科職業能力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此外,告訴人之平衡能力不佳、負重能力等級為靜態負重至輕度負重、手功能(肌肉與靈活度)不佳、心肺耐力度不佳、日常生活功能甚至偶爾有大小便失禁情況發生,行走及爬樓梯速度均較慢,且下樓梯以兩腳一階方式進行,需扶扶手或牆壁等情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功能性能力及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到庭並自陳因腦部開刀,右腦擠壓到左腦,中樞神經壞掉後,盡量自己處理自己生活,但有些東西還是沒有辦法,常會不小心跌倒,並有癲癇症狀發生,特別是在上廁所時,上半身會抽搐一下,也常常會忘東忘西,例如今天是幾號,或是早上有沒有吃藥等等,醫生說沒有辦法恢復到可以回去上班,即使做復健也沒有辦法讓我可以回去擔任原先之電池產品安全規格工程師之工作,因為我現在動作速度很慢,以前可以抱25公斤樣品,但現在沒有辦法,以前可以包裝樣品,手比較巧,車禍以後右手張力比較沒有力氣,不能包裝樣品,也不能做充電跟放電的rework,而癲癇與失智的症狀都是因為這次車禍才有之狀況,且現在行走仍需要他人攙扶,自己可以在沒有人扶持的狀況下,從一個地方走到另一個地方,例如去上廁所,但走路會一跛一跛,雖不用輔助器,但是會怕滑倒,我母親都會牽著我,因為我曾經在車禍之後在家裡要起床,結果跌倒頭去撞到衣櫃邊緣,頭就凹一個洞,因為我頭部開刀用鈦金屬縫回去,鈦金屬那塊凹一個洞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綜上,告訴人因車禍後腦傷所顯現在外之表現各情,尤在面對反應時之速度、手部肢體動作、行走動作、日常生活之處理能力方面,均較車禍前之表現有顯著落後之現象,所傷部分又係掌管人類生命存續、健康情況、各面向表現之腦部重要器官,綜認其肢體與心智功能減退後遺症未達嚴重無法回復之程度或不治之傷害,亦足認其所受之腦部傷害乃係難治之傷害,乃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
(四)至於辯護人認被告因右方視線遭阻,在發現告訴人突然出現之1、2秒間反應不及始撞上告訴人,故聲請就本案車禍事故送鑑定單位鑑定被告有無預見危險之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惟本案被告對於車禍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並非在於被告看見告訴人突然出現後之反應時間過短能否反應之問題,而係被告對於結果與因果歷程是否具備可預見性。被告在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情況下,且於肇事前之行車環境,係屬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加注意等情,此已從被告通過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僅注意左方通過之行人,卻未注意右方有無行人通過已明,況本院從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之結果,已足以認定告訴人並非突然衝出馬路,而是行走緊鄰於行人穿越道旁。被告右方偏前之車輛尚且能煞停禮讓告訴人先行,彼時又係行人陸續穿越馬路之時段,被告亦知之甚明,即堪以認定被告有預見行人於彼時、地穿越馬路之可能性,並有預見貿然前駛之行為將導致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此乃經由本院依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事實而為法律之認定即足,並非需另就特殊之經驗、知識、技術而為說明或認定,從而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可證告訴人確有橫越馬路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因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各項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為營業小貨車司機,乃從事載貨送貨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被害人急救之醫院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並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警詢筆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第45、4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附近,見有行人穿越馬路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逕予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俱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求取原諒,復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之違規行為為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主要因素、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撫養人口、身體健康情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