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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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丁○○○彭六秀複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0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萬元,及自民國93年0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丙○○於民國93年03月20日19時40分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仁愛之家前轉灣處,發現走錯路,突然從右側路肩九十度急轉,橫越車道,從設有柵欄之道路分隔島間距急速穿越,直衝左邊對向慢車道,將原告行駛於慢道之YI-9939號轎車車頭撞毀,經修理花費十餘萬元。
2、此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不守交通規則,任意轉向穿過道路分隔島,直闖對向外側慢車道致撞及原告轎車左側前輪,應注意而未注意對向行駛之車輛,應負過失之責,並使原告於事故後如駕車即產生恐懼感與精神損耗疲勞感。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轎車修理費7萬元及工作損失和精神損失100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轎車修理費收據(飛盟汽車報價維修單四紙)、原始車禍事故現場草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於93年03月20日19時40分許駕車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行○○○鎮○○路仁愛之家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不慎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使被告受有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害。本件事故 蒙鈞院 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會函覆「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可知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過於草率,不能遽信。
2、詳觀卷附鈞院調閱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原告陳稱「當時車速40~60km/h之間...我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發現前方有一輛機車(逆向行駛)行駛我車行車道,我看機車未打方向燈,我便往左再往右閃,結果還是發生側撞。」云云,將其供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相片比對,可知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且被告之機車車尾遭受第一次撞擊,即原告所稱「被告逆向行駛乃發生側撞」云云,並非事實,本件交通事故應全係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3、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草圖有意見。這份草圖對於A車的行進方向,畫了兩個不同的方向,一個往南,一個往北,是不合理的。被告認為還是要以警局所檢附給簡易庭的事故現場圖為準。
4、原告之車子出廠已超過固定資產五年年限,車子是83年份的車已超過汽車的使用年限,並無殘餘價值,因此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扣除折舊,另外,如果認定被告有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那被告也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予以抵銷。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沒有因為車禍而受身體傷害,不符法律規定慰撫金的請求。工作損失的部分,原告也是沒有受身體傷害,無法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或工作損失的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反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乙、關於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反訴原告於93年03月20日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仁愛之家前,遭反訴被告駕駛YI-9939號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有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害,機車亦遭撞毀。
2、詳觀卷附鈞院調閱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反訴被告陳稱「當時車速40~60km/h之間...我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發現前方有一輛機車(逆向行駛)行駛我車行車道,我看機車未打方向燈,我便往左再往右閃,結果還是發生側撞。」云云,將其供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相片比對,可知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且反訴原告之機車車尾遭受第一次撞擊,即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逆向行駛乃發生側撞」云云,並非事實,本件交通事故應全係反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3、反訴原告因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60,35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7,000元、專人看護費30,000元,又反訴原告因此次傷害致使不良於行徒增生活負擔及精神損耗疲勞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0元,另反訴原告之機車所受損害計30,000元。前開各項賠償共計257,359元。
4、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述看護、醫療、交通、機車損害賠償等費用及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二張、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一份、醫療費用明細、復健器材、藥局等收據九張及機車買賣合約書一份。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反訴原告說伊原本在路邊打電話,電話完畢後欲迴轉,先看後方有無車子。這是反訴原告說的。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原始車禍事故現場草圖,圖上有一根標示32360的電桿,往前回推,機車原始倒地位置,反訴原告說他的機車時速30公里,也就是每秒可以行走6米多,他說他在路邊確認後方無車,準備迴轉慢慢切入車道,這期間時速30公里,但反訴被告的車子刮地痕距路邊溝蓋只有5米多而已。反訴被告的疑問是他從路邊到刮地痕的位置只有一秒鐘的時間不到,此時反訴被告的車子以時速50公里前進,在這一秒鐘的時間反推,反訴被告的位置應該離他有13米多。反訴原告是否真的看不到反訴被告嗎?反訴原告說他的車子右後方被撞擊,而反訴被告的車子是左前輪向左偏移,但反訴原告的車子為何沒有被撞向對向車道?由此可知,對方一直強調是從右邊慢慢切入車道,與反訴被告所提出的數據及物理現象是否有違背。反訴原告發現走錯路,欲迴轉而從中央分隔島衝出,反訴被告因為為了閃他,所以先向右,但右邊是邊坡,反訴被告當然是方向盤再打向左,才會和他的車子發生碰撞。今日如果雙方都有過失,就應各自負責任,而不應該把責任都推得乾乾淨淨的,還在刑事庭那邊嫁禍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在刑事庭為何不和解,反訴被告會這麼堅持,就是因為反訴原告顛倒是非。
2、反訴被告從未說過和對方差距13公尺,那是因為對方由路邊到刮地痕的距離,只不過維持一秒鐘的時間,而反訴被告是反推,那時反訴被告和機車應該相距13公尺,反訴被告要強調的是,如果反訴原告所說為真,那麼他應該看得到13公尺以外的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的意思就是反訴原告大約只花一秒鐘的時間,即可迴轉過馬路,而反訴被告和他相距要有13公尺的距離,在此條件下反訴被告會看不到他,反訴被告絕對看得到他,為何閃不開?反訴被告要說的是,事實上反訴被告和反訴原告的距離只有六公尺,所花的時間到撞及發生的時間不到一秒鐘,由警方在現場並未測量出煞車痕跡,顯然是事故發生太突然,反訴被告根本沒有機會閃躲。他就是因為反訴原告突然衝出來,要不然反訴被告早就看到他了,也不會來不及閃避。又事故現場草圖上有兩台A車,兩台B車,其中還有塗抹的痕跡,顯示警察有修改事故草圖的惡意。
3、當時是反訴原告來撞反訴被告的,反訴被告根本就無法閃避,並不是反訴被告去撞反訴原告的,所以本件車禍根本不是反訴被告的過失。
4、又反訴原告所主張的機車毀損的部分,反訴原告的機車又不是反訴被告撞壞的,是反訴原告撞到反訴被告的車以後,又被後面的車追撞毀損的。反訴原告的機車不是反訴被告撞的,他的機車是被後方時速80公里的汽車撞爛的。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01號、94年偵續字第124號及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57號、96年度交易字第66號過失傷害一案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元(其中轎車修理費7萬元、精神損失慰藉金10萬元)。嗣於97年0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107萬元(其中工作損失和精神損失100萬元,車輛維修費
7萬元)及自肇事日即93年03月20日起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戊○○主張被告丙○○於93年03月20日19時40分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仁愛之家前轉灣處,發現走錯路,突然從右側路肩九十度急轉,橫越車道,從設有柵欄之道路分隔島間距急速穿越,直衝左邊對向慢車道,將原告行駛於慢道之YI-9939號轎車車頭撞毀,因而請求賠償107萬元。而被告丙○○亦對原告戊○○提起反訴,主張其於93年03月20日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仁愛之家前,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戊○○駕駛YI-9939號汽車碰撞,而致其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撞毀,因而請求賠償257,
359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如汽、機車駕駛人加損害於他人,被害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則應就他方駕駛汽、機車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關於刑事部分方面,原告戊○○所涉過失傷害一案原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0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因經再議後發回,經檢察官以94年偵續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本院96交易字第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關於民事部分方面,原告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候,伊身體沒有受傷,惟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和精神損失
100萬元,與車輛維修費7萬元,則僅提出飛盟汽車報價維修單四紙,對其所稱駕車即產生恐懼感與精神損耗疲勞感及工作損失和精神損失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酌,且查,原告身體既然沒有受傷,則其請求工作損失和精神損失100萬元,亦缺乏依據。再查,反訴原告丙○○請求醫藥費用60,35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7,000元、專人看護費30,000元、慰撫金120,000元及機車損害賠償30,000元,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機車買賣合約書,對於所主張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項目,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且查,關於主張機車損害賠償部分,依據反訴原告丙○○於96年10月11日在調解程序中所述,該機車是因為嗣後遭後方來車撞擊才全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機車全部毀損之損害30,000元,亦屬無理由。
四、又查,本件經調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57號過失傷害一案卷宗資料,本件車禍曾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09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716號函鑑定結果:「丙○○駕駛輕機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迴車為肇事主因,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如依上述鑑定結果,似認兩造雙方均有過失。惟查,本件車禍再經本院依原告戊○○於96年04月26日調解程序時之聲請覆議,而於96年04月27日以95年壢簡調字第26號函另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華車行向)又各執一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確切碰撞部位不明(華車有被他車再撞一次),難以研析肇事當時二車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此情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06月0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524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既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故原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09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716號函之鑑定結果,應不宜援用作為本案車禍責任歸屬的證據資料,且查,原告戊○○既聲請覆議,即有不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之意;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於96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亦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過於草率,不能遽信。本件依全國最具交通事故鑑定專業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尚且亦無從認定本案兩造過失責任之歸屬,法院即不能僅憑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過程之各執一詞而逕認定車禍當時二車相對行駛動態及確切碰撞部位。又查原告戊○○所提出之原始車禍事故現場草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其中關於車禍事故現場草圖部分,因查處理員警簽章欄內並無任何的員警簽章確認,尚難採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另關於現場照片八張部分,係攝自95年02月06日,距肇事日期已將近二年,亦不能以此照片認定兩造於93年03月20日所發生之車禍情況。
至於反訴原告丙○○方面,僅以警製調查筆錄反訴被告供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相片比對,而以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將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認係反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未就其自身是否有突然從分隔島間距急速穿越,衝至左邊對向慢車道或逆向行駛導致反訴被告來不及煞車之情形詳加說明,亦顯非可採。從而,兩造不論因本件車禍有無致其權利被侵害,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兩造至今仍然僅是對於肇事過程各執一詞,惟均無法負具體的舉證責任。因此,兩造各所主張之車輛修理費、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均無從僅憑所各執之詞語而請求他方賠償。
五、綜上,本件因兩造均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他方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不論是本訴部分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7萬元及利息,或反訴部分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7,359元及利息,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