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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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08,則被告應已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之身心狀況出現。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屢逞能騎車(此次並撞及路旁電線桿,前次則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6年3月3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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